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1號
SLDM,111,易,46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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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文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左文龍與丙○○為同事,因工作上之細故對丙○○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地,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之「台北禮儀師」群組(成員共16人,下 稱本案群組),留訊息略以:「幹!就是一個頭腦有洞(破 雞巴),我從不推卸責任,被這個(破雞巴),講得是我推 她去死,終於知道她為什麼會離婚。幹。還好女人被我罵這 麼難聽,她第一個」,該群組成員回覆該訊息並提及係丙○○ ,左文龍復留訊息稱:「有種個臭雞巴」、「她不做甩賤我 要陪她瘋嗎?昌哥」、「幹妳媽的,就是一個破雞巴,被她 前夫玩傻了」、「我又不能在群組講(破雞巴)這些字眼。 幹妳媽的,卒仔的賤女人。有種跟我明講,在群組我不能回 ,這叫有種。破雞巴、臭賣B的。我還了我當然能繼續做, 可是尤偉仕電話一定來。」、「這是寫那偏不爽言論的兒子 公司。幹他媽,我因為她的(撿到)被客戶洗臉快2天。」 、「我真的超不爽。賤女人、破雞巴,真的好像她都沒錯, 都是我的問題。」(下統稱本案貼文),而侮辱、誹謗丙○○ 。嗣丙○○輾轉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左 文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群組上張貼本案貼文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 :本案貼文確實是我貼的,但我是張貼於沒有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在內的本案群組裡。因為告訴人在工作上先造 謠、指責我沒有做的事,且在公司的其他群組裡汙衊我,所 以我才在本案群組張貼本案貼文以發洩情緒。我沒有做的事 情被告訴人造謠,我會因此不滿,本案群組的人也都知道我 發文是因為我非常憤怒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事。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在新北市 淡水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地,以手機使用LINE之本案群組, 張貼本案貼文,以此指涉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1096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第106至108頁),復有本案貼文之擷圖 可憑(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張貼本案貼 文所為,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原均任職於國寶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服務部。於110年4月17日被告在本案群 組,因故不滿我,進而張貼本案貼文公然侮辱及誹謗我,導 致我的名譽受損等語(見他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大約在110年3月10幾日,告訴人先冤枉跟汙衊我 ,導致我跟告訴人的主管被懲處,所以我才於110年4月17日 張貼本案貼文,以表達我的憤怒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就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緣由及時點均相符;復參諸被告於本 案貼文中所載之用語及文字,均為恣意謾罵告訴人諸如破雞 巴等字眼,查無有何針對告訴人工作上之舉措為評論或指摘 ,顯見被告確係因工作上之細故,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方張貼本案貼文以此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主觀上有散布文



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意, 辯稱僅為情緒上之抒發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被告固辯稱其在告訴人未加入之本案群組張貼本案貼文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 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群組內多達16人,有本案貼文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1頁), 可認該群組內參與討論之人已達多數,即符合公然之情狀。 被告明知此情,仍故在該群組張貼本案貼文,已使該群組內 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徵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之犯意無訛 ,故被告上揭所辯,不影響本案論罪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其先遭告訴人在其他群組上汙衊其 沒有做的事,方張貼本案貼文以表達不滿等情。然被告上揭 所辯,至多僅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見下述量刑審酌事項) 。況縱使被告所述之緣由為真,其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追訴 告訴人所涉之誹謗等罪嫌,亦不得以此作為得合理化其本案 不法行為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 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 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上揭貼文指摘告訴人臭賣B的等語,係針對具體之事 實,指涉告訴人為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就抽象謾罵告訴人破雞巴臭雞巴、賤女 人、卒仔、幹他媽、頭腦有洞等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接續張貼本案貼文所為,係於密接時間以LINE留言之方 式,張貼本案貼文所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張貼本案貼文之方式,散布上



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係因不滿前曾遭告 訴人在工作上誣指其未做之事,進而遭公司懲處,因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在本案 群組上發表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文字內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缺乏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自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見 本院卷第65頁),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 度非佳;併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及須扶養2子(1子未成年),目前擔任禮儀師、月入約新臺 幣6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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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