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2號
SLDM,111,易,44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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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育雄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市場內承租攤位販售鞋子,其本應妥適管理承租之攤位,確 保提供顧客試穿鞋子所使用物品之設置安全,以保障往來行 人通行安全,避免發生絆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妥適管理其用以置放供顧 客試穿鞋子之腳踏墊下方、鋪設於上開攤位地面上之紙箱, 使其平整或適時將之移除,適謝菊珍行經該處時,遭地面上 之紙箱突起處絆倒,致其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謝 菊珍報請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菊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4、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承租攤位販售鞋子,且在鋪 設於攤位地面之紙箱上置放腳踏墊供顧客試穿時使用,告訴 人謝菊珍行經該處時跌倒並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攤位, 紙箱不是我放的,我認為不應該由我負責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跌倒,致其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3、37、39、79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0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 至1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 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 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 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 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 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 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 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 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 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 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 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 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 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 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之責任。
 2.證人即告訴人謝菊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因為經過紙箱 ,踢到紙箱的邊邊跌倒,紙箱有動,我就往前撲倒,之後紙 箱還是在原來的為位置等語(偵卷第79頁);又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0年9月24日9時許 前往淡水區中正路35號前處理被告和告訴人的糾紛,我到場 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旁邊的椅子,她說她絆到地上的紙箱,該 紙箱是在被告的攤位但有用膠帶貼在地上所以沒有滑動的狀 況,告訴人沒有講她是如何絆倒的,我當時有請被告先把紙 箱收起來,被告就把膠帶撕開後把紙箱收起來,被告當時有 說是告訴人自己走過去踢到紙箱跌倒的,該紙箱有1、2公分 微微突起,且紙箱是固定在攤位的腳架下面,下面還有放置 一個腳墊,紙箱的邊邊有以透明膠帶黏貼固定,只有紙箱是 黏住的腳墊好像沒有等語(偵卷第65、67頁),且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查。 2.參以被告自承:當日偵卷第21頁蒐證照片上方擷圖是案發當 天情況,紙箱上面有一塊腳踏墊是我的,是用來試穿鞋子使 用,紙箱四周有用透明膠帶固定;紙箱是放在我承租的那一 攤位前面,攤位前有畫一條白線,白線外是人行道,我的腳 踏墊是放在白線外、紙箱上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
 3.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1、23頁),案發時被 告承租之攤位下方地面確有鋪設紙箱,所在位置涵蓋至人行 道上,所佔範圍非小,且紙箱本具一定厚度而突出於地面, 往來行人若非未注意或刻意細看地面,實難注意此部分道路 存此些微高低落差,客觀上確易使人未及注意而絆倒。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既於案發當日承租該處攤位,且有將其 使用之攤位鐵架置放在鋪設於地面之紙箱上,並於紙箱上擺 放供顧客試穿使用之腳踏墊,而有使用上開鋪設於地面上紙 箱之行為,亦知悉上開紙箱及腳踏墊置放位置為供市場行人 行走之道路,對於往來經過該處之行人而言,自有遭紙箱絆 倒受傷之危險,上開地面上之紙箱已屬特定危險源無誤,揆 諸上開意旨,實際管理、使用該處之被告自負有防止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承租該處攤位後未清除鋪設於地 面上之紙箱,或確保地面平整,以防止來往行人未及注意而 遭紙箱絆倒之危險發生,竟疏於適時為任何處理,顯係放任 危險繼續存在,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踢到紙箱而絆倒受傷,被



告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我是臨時攤位,紙箱不 是我放的,我認為不應該由我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處攤位之承租人, 應善盡場地安全之管理維護責任,竟疏於妥適管理,致告訴 人絆倒受傷,已有不當;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 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 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以在市場擺攤販售鞋子維生,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及與家人同住且需支付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併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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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