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面額合計肆佰元之振興券、錢包貳拾參只、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美金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錢包玖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金聖斌為成年人,可得而知高中及其附設國中部學生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至翌日(17日)23時59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 學(下稱衛理女中),未經該校管領權人同意,翻越該校圍 牆,再從氣窗攀爬進入附表一所示辦公室、教室,無故侵入 衛理女中未對外開放之主校舍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其中編號2至102之被害人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離,並將竊得之 金錢花用殆盡。
(二)於110年11月8日23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3時43分許,前往 衛理女中,未經該校管領權人同意,翻越該校圍牆,再從氣 窗攀爬進入附表二所示教室,無故侵入衛理女中未對外開放 之主校舍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 18歲以下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 離,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嗣該校師生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1月間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實施清樓專案查訪,金聖斌遂於110年12月
1日投案,並同意警方搜索其位在上址6樓之居所,當場扣得 面額200元之振興券3張(業已發還丁○瑜),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青平、丁○瑜及陳○騰、蔡○逸、李○珊(分別為附表二 編號74、46、22之法定代理人)委由衛理女中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聖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30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 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瑜、證人趙永富、武修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陳青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至 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 0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110年11月8-9日衛 理女中失竊案被害人及損失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五倍券照片、學生損失金額原始清冊、贓物認 領保管單、告訴人陳青平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99張、監視錄影光碟4片存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39頁至 第55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141頁至第187頁、存放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0備註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並未遭竊,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1、5至8、48至75、附表二編號1、11、81記載有誤部分,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82頁 至第183頁),復依前開清冊、被害人及損失清單可知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8、76、附表二編號46被害人姓氏記載亦有誤 ,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 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 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青平外,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15頁至第1 19頁)。被告侵入多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之國高 中校園教室內行竊,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極有可能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31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 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對少女犯竊盜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該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所觸犯罪名(本院卷第124頁、第174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侵入者為衛理女中主校舍,並非該校 宿舍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行,雖均竊不同人之財物,但均係於
緊接不斷之時間內,在相鄰之教室、辦公室空間內接連竊取 教室、辦公室內各該師生位置上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 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均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多人財產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僅各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侵入衛理女中非開放區域之主校舍行竊, 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侵 入建築物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已發覺。惟此因涉及偵查人員之的主觀活動,為免行 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 ,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詢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據覆略 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0時至翌日23時59分,在衛理女中 行竊一案,因當時校內並無架設監視器,亦無相關事證可供 追查,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23時3分至翌日3時43分,再次 至該校行竊,經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因而查獲 ,又因犯罪手法相似,故詢問被告前案是否為其所為,被告 遂向警方坦承等語,有該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113015113號函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佐 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內記載:「(問今(1)日你因何事至本所 受詢問製作筆錄?)因為我很後悔,所以我於今(1)日自行 至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警方投案,我於109年9月16日至17 日及110年11月8日至9日,有進入衛理女中竊取校内財物( 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訪查時說 是人口清查專案,我隔天5、6點主動到我家附近的廣福派出 所投案,說我有去衛理女中竊盜,員警就聯絡士林分局的人 帶我去做筆錄,當時員警問我109年的案子是不是也是我做 的,我說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2頁),可知
此部分因衛理女中未設置監視器,並未能得知何人行竊,是 受理報案之偵查機關僅知有該項竊盜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懷疑係何人犯罪,是縱員警係因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至9日至衛理女中行 竊,懷疑被告亦涉此案,僅單純主觀上之推測或懷疑,尚無 具體或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主動向警 員供認此部分犯罪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0頁),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以侵入校園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之意願,然經衛理女中之告訴代理人許淑華 律師表示本件對學生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告訴人不願和解等 語(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第79頁),告訴代理人林 以斯律師則到庭陳述:衛理女中為女子學校,校園內設有宿 舍,被告行為不只是造成180多位師生個人或團體費用財物 的損失,也引起校園安全的高度恐慌,請審酌被告二度入侵 校園行竊,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及被害人表示「侵入女校,造成恐慌,不可原諒,請重判」 、「要賠償,沒有賠償不可緩刑」、「被告連續2年侵入校 園行竊,並以未成年學生的財產為目標,造成校園內惶恐不 安的氣氛,望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賠償,嫌犯闖入 女子校園行竊,造成學生家長恐慌、危害社會,且連續作案 ,不知悔改,不可緩刑,應重判」、「希望可以拿回被竊金 額」、「多賠一點」、「有人是被偷整個錢包,錢包內有相 關證件,很難說被告會不會拿這些證件去做不好的是,錢包 本身對被害人而言很重要」、「同一件事情發生兩次,我覺 得不安,也覺得很過份」、「我對於這案件感到憤怒,請一 定要還我們公道,讓被告受到應受的刑責」、「我感到憤怒 也無法原諒,因為不單只是錢,裡面有十分重要的物品,錢 包竟然還丟掉,十分可惡,請給被告應有的刑罰」、「希望 重判,畢竟我們住校,半夜有陌生人來學校真的很可怕」、 「學生本來就沒有太多的錢,錢財來源都是父母給的零用錢 ,被告卻偷了學生的錢,身為一名大人,做這種事很不應該 ,希望判重一點,被告還亂翻我們個人物品,很不舒服」、 「依法判決」等意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7頁、不公開卷 ),又衡被告自陳因手受傷工作不順,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 的薪資,需要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工,已婚,育1名未成年繼子,並需
扶養罹患腸胃疾病之母親,及罹患左側腎臟惡性腫瘤、憂鬱 症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3頁) ,並有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土城區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萬 4,343元、振興券400元、錢包23只、耳機1組,於犯罪事實 一(二)竊得現金13萬7,480元、美金100元、人民幣100元 、錢包9只,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 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竊得之振興券業已發還告訴人丁○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或屬個人專 屬之物(如學生證、i-cash、鑰匙、兒童卡、健保卡、身分 證),經掛失、替換補發後,即失其功用,或無法確定金額 (AMC數學考試費用),或經濟價值較低(電話卡),是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處所 被害人 被竊新臺幣現金 其餘被竊財物 1. 自然科辦公室 陳青平 班費65000元 科費4500元 2. 八年信班 王○媈 500元 3. 余○珈 1380元 4. 李○穎 1270元 5. 林○諦 215元 6. 張○婕 400元 電話卡、i-cash 7. 張○云 無 電話卡 8. 粘○柔 1500元 學生證、i-cash 9. 郭○均 1500元 10. 陳○亞 500元 11. 陳○辰 1800元 12. 陳○希 3900元 學生證 13. 游○希 1600元 學生證 14. 褚○旭 1600元 15. 劉○妤 100元 16. 潘○妍 120元 17. 蔡○妤 900元 18. 蔡○妤 1000元 19. 鄭○藝 300元 20. 鄭○庭 400元 21. 賴○敏 2500元 i-cash 22. 魏○涵 600元 23. 蘇○甯 300元 24. 廖○安 5000元 AMC數學考試費用 25. 八年望班 王○瑜 5000元 藍色錢包1只、學生證 26. 后○樺 1000元 27. 何○蓁 2000元 咖啡色錢包1只 28. 何○歆 無 錢包1只、鑰匙、學生證 29. 吳○融 3500元 紫色錢包、灰色錢包各1只 30. 吳○曦 2000元 31. 呂○燕 1300元 錢包1只 32. 李○燁 1500元 錢包1只 33. 闕○宣 400元 錢包1只 34. 房○媞 800元 藍色錢包1只、學生證、新北兒童卡 35. 林○慈 3000元 藍色錢包1只 36. 張○閔 900元 黑色錢包1只、健保卡 37. 許○瑜 200元 38. 陳○潔 300元 錢包1只 39. 陳○妍 4800元 淺紅色錢包1只、學生證 40. 陳○瞳 無 咖啡錢包1只、健保卡 41. 陳○媜 200元 耳機1組 42. 楊○函 1300元 43. 周○恩 2300元 白色錢包1只、學生證、健保卡 44. 劉○琳 1015元 45. 劉○欣 3000元 藍綠色錢包1只、學生證、健保卡 46. 譚○芸 200元 錢包(外觀旅行青蛙)1只 段考點心費5760元 47. 高二望班 王○甯 500元 48. 何○言 1000元 49. 余○珊 1000元 50. 吳○婕 400元 51. 李○珊 900元 52. 李○昀 100元 53. 林○婕 400元 54. 林○珊 1000元 55. 柯○妮 2570元 56. 胡○安 500元 57. 張○寧 100元 58. 張○閔 2350元 錢包1只 59. 張○庭 500元 60. 郭○楹 1000元 61. 陳○錚 450元 62. 陳○宇 3900元 振興券400元 63. 陳○潼 103元 64. 黃○恩 100元 65. 楊○臻 7000元 錢包2只 66. 劉○妍 150元 67. 劉○慈 200元 68. 蔡○怡 13920元 69. 蔡○怡 1000元 70. 賴○涵 2000元 71. 錢○葳 800元 72. 吳○儀 500元 73. 呂○葶 2600元 錢包1只 74. 施○語 200元 75. 高二信班 安○芸 200元 76. 朱○辛 1000元 77. 江○ 3000元 身分證 班聯會費用21060元 78. 鄧○庭 2400元 79. 林○真 2180元 錢包1只 80. 賴○涵 1900元 81. 邱○軒 800元 82. 聶○霈 300元 83. 紀○宇 1300元 84. 韋○雯 600元 85. 孫○育 1400元 86. 徐○玲 700元 87. 翁○保 200元 88. 袁○軒 1300元 89. 許○珊 3500元 90. 連○禎 500元 91. 陳○柔 200元 92. 陳○廷 3000元 93. 黃○柔 100元 94. 邱○芸 1000元 95. 黃○晴 無 身分證 96. 黃○葳 200元 97. 黃○ 1000元 98. 鄒○璇 600元 99. 劉○婕 200元 100. 劉○涵 1300元 熱音社社費6900元 101. 劉○廷 1200元 102. 劉○妘 3700元 錢包1只
附表二
編號 班級 被害人 被竊新臺幣現金 其餘被竊財物 1. 八年信班 王○媗 2000元 錢包1只 2. 何○婭 150元 3. 吳○萱 1700元 錢包1只 4. 李○臻 550元 5. 林○宣 150元 6. 胡○寧 1050元 7. 卿○欣 300元 8. 張○一 800元 9. 郭○融 1800元 錢包1只 10. 陳○瑄 6400元 11. 黃○甯 500元 12. 黃○寧 200元 13. 葉○希 100元 14. 八年望班 王○蕾 社費2100元 15. 王○軒 1500元 16. 吳○非 2545元 錢包1只、健保卡 17. 吳○綾 300元 18. 李○羽 4000元 19. 張○瞳 600元 20. 張○琍 100元 21. 張○倢 300元 22. 張○ 1400元 23. 郭○妍 2100元 24. 吳○熙 1000元 25. 陳○杉 160元 26. 葉○琳 100元 27. 趙○瑜 300元 28. 蔡○耕 1000元 29. 鄭○睿 300元 30. 鍾○軒 500元 錢包1只 31. 譚○恩 600元 錢包1只 32. 蘇○婷 1700元 33. 八年愛班 何○軒 1100元 34. 李○榛 500元 35. 孫○喻 200元 36. 翁○米 700元 37. 張○馨 200元 38. 許○家 500元 39. 陳○柔 200元 40. 陳○瑩 5000元 41. 陳○晴 200元 42. 楊○慧 無 錢包1只 43. 劉○寧 1000元 44. 鍾○悅 200元 45. 八年恩班 尤○萭 1250元 46. 朱○潔 300元 47. 李○瑜 500元 48. 汪○言 575元 錢包1只、鑰匙 49. 張○璇 800元 50. 郭○萱 900元 51. 陳○暄 1050元 52. 彭○家 1200元 53. 詹○軒 800元 54. 蔡○茵 900元 55. 劉○涵 600元 錢包1只 56. 顏○安 300元 57. 高二信班 丁○瑜 300元 振興券600元 58. 王○今 1070元 美金100元、人民幣100元 59. 李○萱 1300元 60. 周○欣 350元 學生證 61. 房○淇 700元 62. 林○龢 100元 63. 林○璇 400元 64. 林○萱 300元 65. 林○穎 300元 66. 施○名 2300元 67. 洪○璇 3000元 68. 范○文 800元 69. 孫○玲 1950元 70. 留○桐 1600元 71. 崔○甯 3800元 72. 張○淇 1150元 73. 梁○甄 90元 74. 陳○涵 4100元 75. 陳○君 1110元 76. 曾○瑄 1700元 社費40000元 77. 游○萱 750元 78. 楊○安 社費2800元 79. 楊○雯 305元 80. 葉○昀 300元 81. 蔡○蓁 5000元 82. 蕭○晨 475元 83. 賴○含 300元 84. 謝○涵 600元 85. 鍾○希 2150元 86. 郭○慈 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