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62號
SLDM,111,撤緩,16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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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國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61號、111年度執緩
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國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國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依判決所 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吳青峯(聲請書誤載為吳青峰,應予 更正)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淑玲15萬元,惟受刑人 未依判決附表按月支付,經電詢吳青峯,受刑人僅支付6萬6 ,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亦傳喚到 案督促履行,受刑人表明未按時支付之事實,經吳青峯具狀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罔顧法官因取得吳 青峯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而不知警惕,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區 ,有執行筆錄、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 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吳青峯 、王淑玲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為110年12月21日至113年12月2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緩 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吳青峯達成和解之結果,經吳青峯同意 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 資力後,始與吳青峯成立和解,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 與吳青峯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 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1月3日給付1萬5,000元、 同年12月6日給付1萬元、111年1月4日給付1萬,3000元、同 年5月14日給付1萬元、同年6月21日給付8,000元、同年7月7 日給付1萬元,迄111年10月28日共計僅給付吳青峯6萬6,000 元,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吳青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向 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稱:剛開始有按月匯款,但之後沒有工作 ,就有多少就匯多少。(問:若告訴人具狀,本署將依法撤 銷緩刑之宣告,還有何意見?)無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 參。而觀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向吳青峯支付20萬 元,履行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 萬5,000元至吳青峯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1年10月28日為止,受刑人原 應履行18萬元,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6萬6,000元,實低於其 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約33%,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 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吳青 峯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 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



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70年次,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 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 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 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 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並陳稱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無意見,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 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 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 、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 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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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