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許兆遠
被 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高溱岐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32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 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尚 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