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1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被害人黃淑美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湯皓 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 接續提領計14萬3,000」之記載後補充「(各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第14行關於「該集團成員」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子翔』」,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皓詠於 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0號、第55 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5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小偉」、「晴轉多雲」、 「林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林子翔」而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 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偉」、「晴轉多雲」、「林子翔」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就告訴人張涵渝遭詐騙匯款部 分,雖漏列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 元之匯款,且亦漏載被告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然此部
分既與原追加起訴之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涵渝且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 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 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 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 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 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 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 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提領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全數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低(詳後沒收部 分),而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告訴人傅明宗5萬元,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各賠償告 訴人卓逸飛4萬2,989元、被害人李朝華5萬元、告訴人林純 孜5萬元、告訴人徐子晴10萬元、告訴人唐俊人15萬元、告 訴人張涵渝3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0號 、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非無負責悔過之誠,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 科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 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此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 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系統櫃工作、月收入 約4、5萬元、單身、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年4月30日、同 年5月15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7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
,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 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 、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 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 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 計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其111年4月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5,000元,同年5月之報酬 則改為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其 另有獲利,爰認定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5,000元,另計算其111年5月所為犯行(即附表編號3至7部 分)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萬9,96 1元,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4萬9,000元,應以 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9萬9,975元,而被告自該帳戶 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0萬元,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9萬9,964元,而被告自該帳戶 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5萬元,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萬9,964元,而被告自該 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5萬9,000元;受騙匯入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萬9,975元,而被 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萬元,應以告訴人受騙匯入 金額為計算標準。
⒌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應為1萬5,579元【計算式:5,000元+(14萬9,000元+10萬元 +15萬元+2萬9,964元+9萬9,975元)×2%=1萬5,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5,579元,雖未扣案,然既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林子 翔」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 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 示被害人黃淑美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被告被追加起訴之共同對被害人黃淑美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 69號、第15254號追加起訴,於111年8月22日由本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829號繫屬,嗣改分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追加起訴書附 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 係於111年9月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9月8日士檢卓孝111偵16280字第1119048405號函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再 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8人中之1人,而此部分亦未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芷翎、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卓逸飛 111年4月30日 22時44分許 4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22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3,000元(共計14萬3,000元) 2 告訴人 傅明宗 111年4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9,989元 3 被害人 李朝華 111年5月15日 17時17分許、19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4 告訴人 林純孜 111年5月15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7元 5 告訴人 徐子晴 111年5月15日 18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2分許、44分許 9萬9,987元、9萬9,988元(共計19萬9,97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9時4分許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社子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6 告訴人 唐俊人 111年5月15日18時58分許、19時許、19時2分許 9萬9,987元、9萬9,988元、9萬9,989元(共計29萬9,96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9時22分許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社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7 告訴人 張涵渝 111年5月15日 21時47分許、49分許、50分許 9,987元、9,988元、9,989元(共計2萬9,9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萬元、1萬9,000元(共計5萬9,000元) 111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26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共計9萬9,97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