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787號
SLDM,111,審金訴,787,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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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倫
黃亞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2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亞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妙倫黃亞雯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妙倫黃亞雯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3、168、185、18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妙倫黃亞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李妙倫黃亞雯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先後多次持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碧吟朱翊豪,及被害人陳凱婷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見偵卷第135頁),惟均係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



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㈢再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 人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妙倫、黃亞 雯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 168、185、18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妙倫黃亞雯為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被告黃亞雯與告訴人陳碧吟朱翊豪 、被害人陳凱婷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李 妙倫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與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191、192頁)附卷 可按,併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所獲之



利益,及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李 妙倫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 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黃亞雯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在同日內所為, 時間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 揭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妙倫黃亞雯係以其所領取詐欺贓款之1%金額,作為 其本案犯罪之報酬(即被告2人各取得提領贓款之0.5%)乙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聲羈卷第43 頁),且均未據扣案,又因同一人頭帳戶有多位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時係自該人頭帳戶提出以百或 千為單位提出詐騙贓款,是被告所提贓款可能同時包含多位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即其所提贓款有包括非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之詐騙贓款,以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原則,按本案各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0.5%(2人加總為1%)計算 結果,認定被告李妙倫黃亞雯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 幣561元(計算式:(29,985+30,288+21,970+29,985)0.5 %≒561),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李妙倫黃亞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 依指示全數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妙倫黃亞雯確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2人取得之上開款 項,認屬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 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李妙倫黃亞雯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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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