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移送
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並基 於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何立國購買車牌號碼F2-4988號自小客車一輛,約 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58496元,自92年8月28日起,至 94年7月28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6604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2號,在擔保 債權即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 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臺北縣板橋監理站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 系爭車輛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 於93年初某日,將該車輛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某當舖,得款 4萬餘元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東元車業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 融公司法務專員張唯容指訴綦詳,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第11537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雖 於本院辯稱:其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買受之上開車輛,係交 由友人江俊儀使用,典當亦非其所為云云,惟此與被告所應 負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義務之認定並無關係,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告訴人裕 融公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因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然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非告訴乃 論之罪,仍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 業已還清欠款,而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尚於92年9月 18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以相同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車,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此部分並無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詳如後述,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2年9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28-52 9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買受人,並約 定總價金38,280元,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 ,分12期給付,每月30日1期,每期付款4,490元,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2號2樓,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車業公司所有, 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 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1期 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他處, 進而於92年10月初前某日將上開機車處分,致東元車業公 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罪嫌,而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移送併辦。
(二)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又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 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 營業所。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 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 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 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 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 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十、訂之契約年月日」。而上開所 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第一至六款) 及相對應記載事項(第七至九款)。如欠缺相對應記載事 項而未予記載,雖於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但如屬絕對應 記載之事項有欠缺而未記載,則尚不得科以同法第38 之 刑罰。
(三)本件被告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機車,雖據簽訂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書,訂明購買山葉JOG100重型機車一台,價款分12 期給付,每期4,49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惟東元車業 公司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記載商品名稱為車牌號碼 KYMCO車牌號碼FEM-125號重型機車,價款38,280元,分為 12期給付,每期月付款2,940元,分期款項自92年2月8日 至93年1月8日(見第4929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 ),而未就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 車訂立書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東元車業公司並具狀陳明 :上開車牌號碼FEM-125號機車,係另件客戶黃忠明所購 買,本件被告係購買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見本院 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雖確有向東元車業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山葉JOG100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車一台 ,惟並未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故僅為 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尚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之問題。檢察官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移送 併辦,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