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65號
SLDM,111,審金訴,66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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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丞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佑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欄關於「5時39分至6時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為「3時 39分、6時2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佑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 、94、95頁)。⒉告訴人陳育萱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 卷第39、41、45至5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57、59頁,偵 723卷第41、43頁)。⒋被害人阮氏紅絨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 、手機及ATM轉帳交易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少連偵卷第67至71、73頁)。⒌被害人簡婕妤提出之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見偵723卷第45至51頁)。⒍警員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見偵4738卷第13至14、20、28、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佑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張00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非成年人,故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 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8、94、95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並非惡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尋找工作之需求及 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育萱、簡婕妤之個人金融帳戶遭 詐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害人阮氏紅絨、告訴



陳治中則遭詐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簡婕妤、告訴人陳治中均成立 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而告訴人陳育萱阮氏紅 絨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 、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85、99至101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物品與金額,及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餐飲服務生,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如本判 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 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陳育萱、被害人阮氏紅絨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外,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且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應有相當懊悔,本 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 來茲。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 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 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許佑丞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而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已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陳治中及被害人阮氏紅 絨等二人雖分別遭詐取有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然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 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 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育萱部分 許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簡婕妤部分 許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害人阮氏紅絨部分 許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治中部分 許佑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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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