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89號
SLDM,111,審金簡,18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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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榕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639、1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榕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及方式,支付被害人陳虹琴、陳健富、林上竣、楊鈺晨巫品毅張嘉茵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榕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林榕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之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 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孫佳伶、林上竣、楊鈺晨巫品毅張嘉茵等7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 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 因缺錢孔急,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申辦之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碼予詐欺正 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萬5,988元之對於 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林上竣、巫品毅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孫佳伶因未到庭而未 能調解,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 憑,其顯有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文書 處理,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 茵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上竣、巫品毅成立調解,而告訴人 孫佳伶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 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林上竣、楊鈺 晨、巫品毅張嘉茵等6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榕亭提供金融帳戶予「趙翊諼」、「王德輝」 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之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與密碼等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本件告訴人 等共詐得45萬5,988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該等告訴人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 (民國/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虹琴 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於一一二年一月六日給付。 由林榕亭匯款至陳虹琴指定之帳戶 陳健富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給付。 由林榕亭匯款至陳健富指定之帳戶 林上竣 貳萬元 於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前給付。     由林榕亭匯款至林上竣指定之帳戶 楊鈺晨 壹拾萬元 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給付。 由林榕亭匯款至楊鈺晨指定之帳戶 巫品毅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自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林榕亭匯款至巫品毅指定之帳戶 張嘉茵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給付。 由林榕亭匯款至張嘉茵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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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