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4371 號、第14678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197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駿逸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駿逸將其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張嘉家」及所屬 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林 惠芳、黃惠涓、張永晉、鄭木成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