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英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英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英之夫柯俊民(民國111年03月06 日歿)前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內科15號病房091病床住院就醫,被害人趙 鈺婷為該樓層護理師,係醫療法所規定醫事人員。被害人於 110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聽聞上開病床之心電圖監視器警 報響起,前往查看發現柯俊民身上之心電圖線路脫落,被告 見狀將柯俊民身上之血氧濃度儀器線路取下丟至病床,被害 人遂自病房內櫃子取出心電圖貼紙欲為柯俊民貼上,被告基 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上前推擠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手臂並 掐捏,致心電圖貼紙散落地面,被害人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 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至被告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 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部分,經遍查全 卷資料,未見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具狀,或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僅稱 要對被告提出醫療法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