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562號
SLDM,111,審訴,56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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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盧彩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經營茶館 。曾翰君因其父親曾清前往上址茶館消費後未返家,遂於民 國110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偕同其母親陳秋蘭前往 上址茶館,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與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拉扯曾翰君,致曾翰君受有右上胸、右上臂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翰君告訴被告盧彩霞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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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