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2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
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101號3 樓,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營 業員,負責受託辦理股票買賣相關業務,並保管委託人之相 關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溫永松於民國93年1月8日起至 同年3月5日止,先於大華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帳號:828-1 號),即授權胞姐甲○○委託乙○○代為處理帳戶內之證券 賣賣、辦理交割及其他除開戶以外之有關之行為,期間屆至 後,即結清帳戶內股票(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061,53 3元),並表明結束帳戶、及不再買賣股票之意。詎乙○○ 明知業經終止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月15日起迄 93年3月19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前開大華證券公司 辦公處,偽以溫永松委託買進、賣出股票之事實,並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託書,復持以行使交 予不知情之大華證券公司操作人員,由該操作人員將委託資 料傳輸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主機電腦撮合成 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永松及大華證券公司。嗣因甲 ○○於93年3月27日接獲乙○○傳真之自白書,經向大華證 券公司查證,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溫永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任職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 ,經委託人乙○○終止委託意思後,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大華證券公司辦公處,偽造證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 買、賣委託書,行使交付搓合買賣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溫永松指訴、證人甲 ○○證述:並未曾授權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等情在卷;並有 普通交易開戶契約(見偵一卷第7頁)、委託授權、受託承
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0至21頁),可認告訴人原 授權甲○○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而被告假造告 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委託書後提出行使,從事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實 ,亦有大華證券93年11月11日(九三)華證(南京分)字第 02328號函(見偵2卷第5頁)、大華證券93年12月31日(九 三)華證(企)字第02653號函(見偵二卷第58頁)、交易 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60 頁)、告訴人證券存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世 華銀行銀行存摺(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各次交易下單之 委託書(見偵二卷第61至68頁)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 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增修條文第75條第 3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採帳簿劃撥交科,並簽 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登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 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查被告係大華證券南京分公 司營業員,職司受託股票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以「 溫永松」名義買賣股票,其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毋需 「溫永松」簽章。故被告明知溫永松並未委託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買賣,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大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交割憑單等文書上,持以行使 ,而為股票買賣,足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及溫永松,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以同上之方式,虛 構溫永松委託賣出股票之事實,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之委託書後提出、行使,均足以 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及溫永松,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該等買賣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並未授權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所書之委託書在卷可稽等為主 要論據。
㈡惟訊據被告雖就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均為伊填寫等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附表二之賣出係因伊傳真自白書予甲○○後,應甲○○之要 求儘速將虧損停止、確定應賠償之金額,才會賣出,並且當 日均有向甲○○做成交回報等語。經查:
1.經勘驗被告與甲○○各次交易錄音記錄(見偵查卷第59頁 所載、附於68-1頁之光碟),顯示:⑴因電話起始均係稱 呼對象為「溫小姐」,可推認係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 ,⑵於「3.31...8.51.WAV」、「4.0213.32與40.WAV」、 「將康和04出清.WAV 」等檔案中,可知被告自93年3月31 日起與證人甲○○即已通知證人甲○○欲出清溫永松帳戶 內權證,且於同年4月1日、4月2並向證人甲○○賣出回報 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4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亦證人甲○○所知悉,且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3年8月 12日金管證二字第093000388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2.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於93年3月27日確實已經 收受被告傳真之自白書,知悉被告有未經授權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買賣股票,故並要求被告以同法自行賣出處理,以 負責損失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6月13日筆錄第4頁);再 以前開自白書倒數第4行上即已書明「明松還是尊重你的 決定在週一全數賣出出清」等字,而證人甲○○亦無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附表二所示者亦均係「賣出」、並無 買進,與一般出清停損之動作相合等情以參;足認被告如 附表二之賣出乃應證人甲○○之要求,為釐清賠償損失、 回復原狀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即已認定係經證人甲○○之 賣出授權,而無不實登載之故意。自不得純以賣出之實際 價格為證人甲○○所不知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 之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此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始足 以為適用法律論處罪刑之依據,原審論處被告以上開罪刑, 惟對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一節,並未於事實欄明 確記載認定,自不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上訴指稱只是 想幫溫永松賺錢,未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於案件發生之始即主動告知甲○○,並坦然悔過,惟 其偽以不實買賣之金額達2,512,879元,非屬少數,且尚未
償還被害人損失,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時間 │交易│證券│限價 │股 數│
│ │種類│名稱│(元)│ │
├────────────┼──┼──┼───┼───┤
│93年3月15日上午10時11分 │買進│康和│3.45 │99,000│
├────────────┤ │ ├───┼───┤
│93年3月15日上午10時13分 │ │ │3.5 │99,000│
├────────────┤ │ ├───┼───┤
│同上 │ │ │3.6 │99,000│
├────────────┤ │ ├───┼───┤
│93年3月15日上午10時14分 │ │ │3.65 │25,000│
├────────────┤ │ ├───┼───┤
│93年3月15日下午1時29分 │ │ │3.75 │34,000│
├────────────┼──┼──┼───┼───┤
│93年3月16日下午1時21分 │買進│元大│2.4 │99,000│
├────────────┼──┼──┼───┼───┤
│93年3月16日上午9時55分 │買進│康和│3.6 │5,000 │
├────────────┤ │ ├───┼───┤
│93年3月16日上午9時27分 │ │ │3.6 │1,000 │
├────────────┤ │ ├───┼───┤
│ │ │ │3.51 │1,000 │
├────────────┤ │ ├───┼───┤
│93年3月16日上午9時28分 │ │ │3.5 │11,000│
├────────────┤ │ ├───┼───┤
│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 │ │3.5 │42,000│
├────────────┤ │ ├───┼───┤
│同上 │ │ │3.6 │99,000│
├────────────┼──┼──┼───┼───┤
│9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分 │賣出│元大│2.55 │99,000│
├────────────┼──┼──┼───┼───┤
│93年3月19日下午1時3分 │買進│建華│3.8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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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時間 │交易│證券│限價 │股 數│
│ │種類│名稱│(元)│ │
├────────────┼──┼──┼───┼───┤
│93年3月31日上午8時53分 │賣出│康和│1.9 │16,000│
├────────────┤ │ ├───┼───┤
│93年4月1日上午8時37分 │ │ │1.95 │99,000│
├────────────┤ │ ├───┼───┤
│93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 │ │ │2 │99,000│
├────────────┤ │ ├───┼───┤
│9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 │ │ │1.95 │99,000│
├────────────┤ │ ├───┼───┤
│9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 │ │ │1.95 │99,000│
├────────────┤ │ ├───┼───┤
│9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 │ │ │1.95 │4,000 │
├────────────┤ │ ├───┼───┤
│93年4月2日下午12時46分 │ │ │1.95 │9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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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 │賣出│建華│2 │4,000 │
├────────────┤ │ ├───┼───┤
│93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 │ │ │2.15 │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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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月2日下午1時25分 │ │ │2 │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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