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正為熊貓外送服員,於民111年4月 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水調歌 社區」管理室,因細故與該社區管理員即告訴人吳嘉明發生 爭執,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左手肘皮下瘀血3X2公分、4X2公分及左肩甲紅腫6X6公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