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 理與告訴人陳本志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此 暴力相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