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鵬瑞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屈鵬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 於「扣押物品照片2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鵬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過失致死 、公共危險等犯罪,與本案罪質均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 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除侵 害他人財產權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於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電 動麵包刀1把),已由被害人張素玲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2頁),審判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等情,併參諸被告以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現無工作,有時打零工,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
,為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駁回確定,刻正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尚在執行中,依上規定,即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麵包刀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 業經警方起獲扣押後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