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30號
SLDM,111,審簡,83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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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鴻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金紹盧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出 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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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