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11號
SLDM,111,審簡,81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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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徐仁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仁川 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翁○謙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 因課間訓示被害人時,被害人突伸手揮向被告,被告竟即將 被害人以柔道大外割之方式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受傷,確實 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翁○緯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併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為兼職老師,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 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 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 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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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