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208 號、第1730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
(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雅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雅君之署押、指印、掌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雅君之署押、指印、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任雅琪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SOUL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加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2 段與民權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值為0.80毫克。然任雅琪唯恐其先前所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 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次若再遭查獲必遭重懲,乃思隱 瞞其真實身分,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詢問時,未出示證件, 且冒用其胞妹「任雅君」之姓名並提供「任雅君」之年籍資 料應詢,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如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文件上以「任雅君」名義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數量及欄位 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並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 編號2 、3 、4 、5 所示之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 理之正確性及「任雅君」本人。嗣警方將任雅琪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任雅琪仍承前犯意,接續以「任雅君 」之名義、年籍資料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 官偵訊,並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0至1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任雅君」之署押,並將附表編號10所偽 造之文書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轉交書記官收執 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任雅君本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後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任雅琪按捺指印之指紋卡進行比對,發 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任雅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任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verify指紋比對系統翻拍照片一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GM0000000 號、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0000000 號)收執聯及通知單存根。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事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 應行注意事項。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 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 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 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 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 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 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 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 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基此: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 、8 、9 、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任雅君 」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員警及書記官依法 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 身分而冒用「任雅君」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 測過程及結果、調查詢問、訊問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 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 行為。
⑵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通知書上,分別僅有被通知人「簽名 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 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欄位偽造「任雅君」之署名、指 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 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 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 署押之行為。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上(收受收據 及通知聯簽章欄)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 簽收欄)偽造「任雅君」之署名、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本 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任雅君」名義,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及領受該酒 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第一聯)之意,顯然對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等交由
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⑷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0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之「被告」欄內,偽造「任雅君」之簽名,乃用以表示其已 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並已領回甲聯之 用意證明,亦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其於簽名後將乙聯 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轉交該署書記官收執存 卷而行使之,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任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就附表編號1 、8 、9 及11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 至7 及10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此 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 年籍資料時,冒用「任雅君」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 編號1 、8 、9 及11所示文書偽造「任雅君」署押(含署名 、指印及掌印)之犯行、於附表編號2 至7 及10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 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體悟酒後駕 車之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 顯著之危險;並因本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為隱瞞其真實身 分,在未得被害人任雅君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被害人之 署押、簽名、掌印,欲規避應負之刑事責任,稽其犯罪情節 ,實不容小覷,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暨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 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 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 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偽造署押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原本已因被告持以 行使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 本身,即不得諭知沒收,惟關於附表「偽造署押之文書」欄 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被害人 任雅君之署押、指印及掌印(數量、內容如附表各編號項下 之指印、簽名、掌印之枚數),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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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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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25日7 │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任雅君」│
│ │時04分。 │事人酒精測定紀│名義之署押1 枚│
│ │ │錄表「被測人」│(簽名1枚、指 │
│ │ │簽名欄 │印兩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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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25日7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時4分。 │局「酒後駕車當│名義之署押1 枚│
│ │ │事人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指 │
│ │ │」之「被告知人│印1枚) │
│ │ │簽收」欄 │ │
├──┼───────┼───────┼───────┤
│ 3 │106年3月25日7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時許。 │局第GM0000000 │署名2枚(舉發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為1式3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以複寫方式製│
│ │ │知單移送聯、存│作,被告在第2 │
│ │ │根聯「收受通知│聯移送聯上偽簽│
│ │ │聯者簽章」欄 │「任雅君」之署│
│ │ │ │名,其下存根聯│
│ │ │ │之相同位置上即│
│ │ │ │複印有「任雅君│
│ │ │ │」之署名1枚) │
├──┼───────┼───────┼───────┤
│ 4 │106年3月25日7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時許。 │局第GM072239號│署名2枚(舉發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單為1式3聯│
│ │ │通管理事件通知│,以複寫方式製│
│ │ │單移送聯、存根│作,被告在第2 │
│ │ │聯「收受通知聯│聯移送聯上偽簽│
│ │ │者簽章」欄 │「任雅君」之署│
│ │ │ │名,其下存根聯│
│ │ │ │之相同位置上即│
│ │ │ │複印有「任雅君│
│ │ │ │」之署名1枚) │
├──┼───────┼───────┼───────┤
│ 5 │106年3月25日7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時許。 │局執行交通違規│名義之署押1枚 │
│ │ │移置保管車輛通│(簽名1枚) │
│ │ │知單存根之「收│ │
│ │ │受收據及通知聯│ │
│ │ │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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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25日7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時04分 │局第一分局執行│名義之署押1枚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簽名1枚、指 │
│ │ │人通知書之被通│印1枚) │
│ │ │知人「簽名捺印│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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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3 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7 時19分 │局第一分局執行│名義之署押1枚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簽名1枚、指 │
│ │ │友通知書之被通│印1枚) │
│ │ │知人「簽名捺印│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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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25日9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任雅君」│
│ │時15分至9時28 │第一分局調查筆│名義之署押6 枚│
│ │分間。 │錄欄 │(簽名6枚、指 │
│ │ │ │印8枚,含騎縫 │
│ │ │ │處指印2枚) │
├──┼───────┼───────┼───────┤
│ 9 │106年3月25日晚│指紋卡片 │偽造「任雅君」│
│ │上某時許。 │ │名義之署押1 枚│
│ │ │ │(簽名1枚、指 │
│ │ │ │印12枚、掌紋4 │
│ │ │ │枚) │
├──┼───────┼───────┼───────┤
│ 10 │106年3月25日下│緩起訴處分被告│偽造「任雅君」│
│ │午1時6分至14分│應行注意事項,│名義之署押1枚 │
│ │間。 │被告簽名欄 │(簽名1枚) │
├──┼───────┼───────┼───────┤
│ 11 │106 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受訊│偽造「任雅君」│
│ │下午1時14分許 │問人」欄 │之署押1枚(簽 │
│ │。 │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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