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79號
SLDM,111,審簡,77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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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2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珉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伍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珉銓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 定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5 串,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案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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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