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陳瓊雯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1174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30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
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由辯護人到庭代為認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瓊雯竊盜,免刑。
事 實
一、陳瓊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伊藤園綠茶1 瓶後(價值新臺幣〈下 同〉2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步出店外欲 逃離現場,然隨即為該店店長婁詠婷察覺有異,現場將陳瓊 雯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婁詠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瓊雯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其前開犯行,業經婁詠 婷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之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婁詠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 及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婁詠婷 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即被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雖 均否認犯罪,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已由辯護人到庭代為 認罪如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如前述,其早於民國79年間即已因重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45頁),而據婁詠婷 在警詢中指稱:被告被伊發現後就將商品拿出來放在冷藏櫃 ,自稱要付錢,卻直接把商品放到冷藏櫃內等語(偵查卷第 60頁),可知被告在事發當下的反應不僅於事無補,言行也 顯矛盾,與一般現行犯東窗事發後或急於付款了事,或飾詞 推託,甚或一走了之等情況,均有不同,上情雖仍不足以推 認被告在行為時已經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應堪認其在犯案時不論行動 或思考,均難以與正常人相比,再者,被告此次竊得之商品 ,畢竟僅為價值新臺幣29元之1 瓶綠茶,又已現場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8 頁),幾無犯罪 所得可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也微乎其微,上情相互對照 ,當足認即便對被告科處罰金,也不免過度反應其本案犯罪 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本院因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前 引刑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指 稱略以:被告雖有重度智能障礙,惟40餘年來未曾犯罪,依 卷附前科表顯示,被告在110 年間方開始有犯罪紀錄,並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7841號),可見被告的智能障礙與本案無關 ,雖可輕判,然不宜免刑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的心神狀 況在本案犯罪時已遜於常人,造成本案之犯罪危害也微乎其 微,本院綜合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後,因認可予免刑 ,此均如前述,非僅單純著眼於被告之智能缺陷而已,其理 與檢察官舉述之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所稱:本案係輕微案件 ,姑念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前科,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等語(偵查卷第160 頁 ),大致相通,何況被告家境貧寒,現今無業(偵查卷第23 頁),不論對其科處拘役或罰金,不過平添其照顧者甚或日 後執行的困難,委難認能對被告產生如何之教化或懲戒效果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綜上, 爰判決如主文。
㈢被告竊得之1 瓶綠茶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現場返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6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