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黃建豪
李孟昇
黃健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
連偵字第2 號、第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昇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華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黃建豪前因:㈠殺人未遂等案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共3 罪,嗣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因㈣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兩案,嗣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刑接續執 行,迄民國107 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健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豪、李孟昇2 人均已成年,而與黃健華分別有下列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犯行,其詳 分述如下:
(一)緣李姿儀與施亮安之間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李姿 儀為能向施亮安追討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之投資款起 見,竟與黃建豪、李孟昇、游晨瑋,少年陳○瑜、陳○男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姿儀於110 年2 月2 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亮安之配偶劉彥伶,請劉 彥伶將黃建豪加為好友後,再由黃建豪以可以代為找尋前 揭虛擬貨幣公司負責人為名,引誘施亮安、劉彥伶前往臺 北市大同區赤峰街8 巷8 號1 樓之住宅會面,之後李姿儀 先行避開,由黃建豪率領李孟昇、游晨瑋、陳○瑜、陳○男 5 人在場等待。當日(2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許,施亮 安、劉彥伶抵達上址處所後,黃建豪即先指示游晨瑋向施 亮安2 人收取手機,交給陳○男保管,藉以防止施亮安2 人現場錄音錄影或對外聯繫,隨後更憑藉在場人多之優勢 ,禁止施亮安2 人離去,並即由黃建豪指示李孟昇、陳○ 男拿出預備好之空白本票及A4白紙,透過游晨瑋轉交給施 亮安,喝令施亮安依黃建豪提供之資料範例,接續簽立面 額各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 紙(金額共計14 8 萬元),及借據、自白書各1 紙,期間若施亮安略有遲 疑,黃建豪等人即以「幹您娘機八、叫你簽個東西在那機 機歪歪,我脾氣不好沒什麼耐性」、「把本票3 張及借據 2 張簽了,不然就打你跟你老婆」、「我們專門在討債的 ,我們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 去踢足球」等語,恫嚇施亮安、劉彥伶,復作勢以球棒、 椅子攻擊施亮安2 人,使施亮安屈從,遂於當日晚間10時 許,李姿儀抵達現場後,依黃建豪要求簽立前揭借據、本 票及自白書,將之交付給李姿儀收執,直至當日晚間12時 許,黃建豪始將手機交還給施亮安、劉彥伶,任令施亮安 2 人離去;總計施亮安2 人於110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40 分許到場後,遭黃建豪等人以上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至 當日晚間12時許離開,前後共計約3 個半小時(李姿儀涉 案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 號、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游晨瑋涉案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瑜、陳○ 男涉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二)黃健華偶然自黃建豪處,得知李姿儀與施亮安之前開債務 糾紛,認其間有利可圖,遂設法與李姿儀會面,要求李姿 儀讓渡前揭債權並交付上開借據、本票及自白書後,進而 為下列兩次恐嚇犯行:
⒈基於恐嚇犯意,於110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處 理前開債務為由,與施亮安、劉彥伶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235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旁見 面時,當場對施亮安、劉彥伶恫稱:「我也是竹聯幫、我 雷堂的啦」、「那我們就用我們的方式來跟你處理」、「 你自己打給我 如果你沒打給我 我就自己去找你」等語, 使施亮安、劉彥伶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0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28分許,使 用手機號碼0000XXX000號門號,致電施亮安使用之手機號 碼0000XXX000號門號,對共同接聽電話之施亮安、劉彥伶 告恫稱:「你如果要複雜沒關係 好不好 我就跟你複雜一 點」、「沒有走上絕路 你們這些欠錢的喔 都借不到啦」 、「等你有一天走到絕路 逼到絕路的時候喔 你們就借的 到了啦」等語,使施亮安、劉彥伶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李孟昇藉詞為林廷宣處理BGA-1122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售與 過戶事宜(該車登記在林廷宣之母名下),向林廷宣建議 由其假扮買主,並要求林廷宣交付其1 張金額50萬元之本 票,做為雙方已經締約之證明,而待林廷宣交付上開本票 後,再分別為下列強制、恐嚇犯行:
⒈李孟昇與少年劉○賢於110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5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前,與林廷宣相約見面後,因要求林廷宣交付35000 元現金,作為其等出面處理前揭事務之紅包費用遭拒,竟 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喝令林 廷宣交付其個人所持用之手機1 支做抵(廠牌:IPHONE12 MINI,價值25000 元),而以前開脅迫方式,使林廷宣 行此無義務之事(劉○賢涉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⒉李孟昇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110 年2 月26 日、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阿德」,傳送內 容為「你說的喔 沒有」、「這樣我先讓你紅一下」、「 欠錢就是要還啦」、「你現在就是欠啦」、「本票你的字 吧」、「手印你的吧」、「今天沒主動拿錢來 等著看後 果」之訊息,連同林廷宣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像照片 ,傳送給林廷宣收悉,以此方式使林廷宣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⒊李孟昇復另行起意,與少年陳○瑜、曾○懿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10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民生西路雙連街口,趁林廷宣騎乘機車,在該處停 等紅燈之際,先由李孟昇徒手強行拔下林廷宣之機車鑰匙 ,繼而在林廷宣下車逃跑時,3 人一路追逐林廷宣至合作 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對面,分別站立在林廷宣身旁四周,以 身體阻擋林廷宣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廷宣自 由離去之權利(陳○瑜、曾○懿涉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四)黃建豪因受簡志達(起訴書誤載為簡志遠)委託,向張瑋 玲討債,竟與少年陳○男、賴○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0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張瑋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97巷38號4 樓住處之樓梯間,趁張瑋玲步出 其上址住處大門之際,即分別站立在張瑋玲前、後,以身 體堵住張瑋玲去路,而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止張瑋玲離開現 場,妨害張瑋玲自由離去之權利(陳○男、賴○勳涉案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三、案經施亮安、劉彥伶、林廷宣、張瑋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豪、李孟昇、黃健華均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強 制及恐嚇等犯行不諱,且查:
1.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經被告黃建豪、李孟昇坦承 屬實,核與被害人施亮安、劉彥伶、證人李姿儀、游晨瑋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施亮安部分見110年度 他字第2217號卷《下稱他卷》第101頁、第229頁、第285頁,1 11年度少連偵2卷二第《下稱少連偵2卷二》125頁,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卷三《下稱少連偵47卷三》第173頁;劉彥伶部 分見他卷第127頁、第287頁;李姿儀部分見他卷第416頁、 第44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三《下稱少連偵2卷三》第 109頁、第621頁;游晨瑋部分見他卷第452頁、第472頁),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施亮安指認黃建豪、李 孟昇、少年陳○瑜部分)、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劉彥伶與李姿儀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劉彥伶與李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2日自白書1紙、110年2月2日借 據影本1紙、本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8 萬元)、施亮安與李姿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見他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6 頁、第157頁至第184頁,少連偵2卷三第137頁、第153頁至 第15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7頁至第215頁 )可供佐證,應堪認定。
⒉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經被告黃健華自承屬實,核 與證人施亮安、劉彥伶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施亮安部分見他卷第101頁、第229頁、第285頁,少連偵2卷 二第125頁,少連偵47卷三第173頁;劉彥伶部分見他卷第12 7頁、第2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施亮安指認 黃健華部分)被告黃健華110年9月17日文林派出所旁之現場 錄影影像截圖、施亮安、劉彥伶與被告黃健華110年9月17日 、9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34 5頁至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可 以佐證,足堪認定。
⒊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李孟昇坦承屬實,核 與證人林廷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 85頁、第259頁、第303頁、第3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林廷宣指認李孟昇、少年劉○賢、陳○瑜、曾○懿部 分)、110年2月18日臺灣房屋中山民生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110年2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前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10年3月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林廷宣與 被告李孟昇、少年陳○瑜110年2月18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林廷宣與被告李孟昇間110年2月26日、2月27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57頁至 第358頁、第359頁至第370頁、第371頁至第376頁,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下稱少連偵2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少 連偵2卷二第265頁至第276頁)在卷可查,可以信實。 ⒋前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經被告黃建豪坦承屬實,核 與張瑋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1頁 、第297頁,少連偵2卷二第288頁),並有告訴人張瑋玲與少 年陳○男、賴○勳110年3月23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10年3月 23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97巷38號前之現場錄影影像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張瑋玲指認黃建豪、少年陳○男 、賴○勳部分)、張瑋玲與簡志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黃建豪與簡志遠之授權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2 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少
連偵2卷二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30頁至第340頁、第342頁 )在卷可憑,足堪信實。
綜上,被告黃建豪、李孟昇、黃健華3 人之前述犯行,均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黃建豪部分:
1.被告黃建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在該次非法剝奪 施亮安、劉彥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恐嚇施亮安、劉彥 伶2 人,及強令施亮安書立借據、本票及自白書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係繼續犯之 故,雖施亮安2 人遭被告黃建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前後達 3 小時有餘,仍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被告黃建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被告黃建豪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部分,與 被告李孟昇、李姿儀、游晨瑋、少年陳○瑜、陳○男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部分,與 少年陳○男、賴○勳等人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各 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部分,被告黃建豪以一個妨害自 由行為,同時剝奪施亮安、劉彥伶2 人之行動自由,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4.按此計算,被告黃建豪共犯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個 強制罪,該兩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客觀上並 可藉各個被害人之被害情節、時間,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李孟昇部分:
1.被告李孟昇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上理由㈠所述,渠等在 該次非法剝奪施亮安、劉彥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恐嚇 施亮安、劉彥伶2 人,及強令施亮安書立借據、本票及自白 書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本罪係繼續犯之故, 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李孟昇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之三次所為,依序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被告李孟昇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部分,與 被告黃建豪、李姿儀、游晨瑋、少年陳○瑜、陳○男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二(三)之1 之犯行部分 ,與少年劉○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三 )之3 之犯行部分,與少年陳○瑜、曾○懿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部分,被告李孟昇以一個妨害自 由行為,同時剝奪施亮安、劉彥伶2 人之行動自由,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4.按此計算,被告李孟昇共犯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 事實二(一)部分)、2 個強制罪及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所犯上開4 罪,客觀上均可依 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故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健華部分:
1.被告黃健華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兩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黃健華所犯上開兩罪,雖係因同一事由,針對同一個被 害人反覆而為,然前後相距有十餘日,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故亦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㈠被告黃建豪部分:
1.被告黃建豪為民國81年5 月9 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 成年,而就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共犯陳○瑜為93年12 月5 日生、陳○男為92年10月9 日生,該2 人於行為時,均 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部分, 共犯賴○勳為93年12月31日生,與陳○男兩人於該次犯罪時, 亦均為少年,是被告黃建豪上開兩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 犯罪,故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兩罪,應分 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黃建豪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業據檢察官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情經核屬實,被告黃建豪對此亦無爭執,準此,被告黃 建豪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 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執行之案件,部分係殺人、傷害等暴 力犯罪,部分則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與其本案的兩次犯行, 本質相類,顯見前次刑罰,對其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 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前開兩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孟昇部分:
1.被告李孟昇共犯4 罪,已見前述,其為86年12月17日生,於 下述各次行為時均已成年,而除犯罪事實二(三)之2 部分 ,被告李孟昇係單獨犯罪之外,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如上所述,共犯陳○瑜、陳○男均為少年;就犯罪事實二(三 )之1 部分,共犯劉○賢為93年11月27日生,行為時為少年 ;就犯罪事實二(三)之3 部分,共犯曾○懿為94年7 月8 日生,與陳○瑜於該次行為時也均為少年,是被告李孟昇上 開三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故其所犯之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及所犯之兩個強制罪 (犯罪事實二(三)之1 、之3 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健華部分:
1.被告黃健華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其於上開案件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衡酌其前 次係因恐嚇取財案件受刑,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堪信前次 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教化效果,參酌前引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兩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建豪、李孟昇、黃健華數次受託催討債務,乃 遊走於法律邊緣,使用各種不法手段,渠等所犯之強制、恐 嚇等罪名,雖均屬處罰相對較輕之輕罪,然綜合觀察本案被 告等人的各次犯行,不僅持續對被害人糾纏不清,且係憑藉 人多優勢,以現實或將來的惡害迫使被害人就範,並多由相 同人員隨機組合以實施犯罪,此非偶發,雖尚非組織犯罪可 比,然初具雛形,至少已臻不良組合之程度,而前述犯罪手 法雖未必對被害人造成現實損失,或損害輕微,然被害人日 後必然因此陷於恐懼,惶惶不安之情,可以想見,是以,被 告等人之主觀惡性顯然較重,客觀上對被害人以至社會之潛 在危害亦較深,實不宜輕縱,另斟酌施亮安、劉彥伶、張瑋 玲、林廷宣等各個被害人之受害情節,上開被害人因此所承 受之驚嚇與心理壓力,或現實之財物損失,併考量被告等人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個別定其執行刑,並各諭知其等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詳則如主文與附表各項編號之主 文欄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黃建豪、李孟昇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共犯李姿 儀等人強令施亮安書立之本票3 紙、借據及自白書各1 紙, 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書據均已交給李姿儀收執,此 據被告黃建豪、李姿儀分別供明在卷(見少連偵2卷三第222 頁,他卷第419 頁),已非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所有,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李孟昇就犯罪事實二(三)之1 部分,所取得林廷宣交 付之iphone12 mini 手機1 支,係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李 孟昇、共犯劉○賢分別供明在卷(見他卷第426 頁,少連偵2 卷一第1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李孟昇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廷宣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 敘明。
㈢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不 需沒收,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黃建豪、李孟昇等人共同剝奪施亮安、劉彥伶2 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黃建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健華兩次恐嚇施亮安、劉彥伶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黃健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孟昇兩次強制及恐嚇林廷宣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李孟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建豪強制張瑋玲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黃建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