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修
蔣皓宇
張恩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0號、第53號、第1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杰修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皓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恩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先由謝杰 修開啟前揭社區1樓窗戶」應更正為「先由謝杰修趁社區警 衛不在門口時,自前揭社區1樓未關閉之窗戶爬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杰修、張恩慈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3 日準備程序、被告蔣皓宇於本院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 、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 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
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杰修、蔣皓宇及張恩慈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陳美汎 住處社區1樓、樓梯間等與住宅密不可分之區域,自屬刑法 第306條所指之「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本件被告3人侵入告訴 人住處社區1樓、樓梯間等區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蔣皓宇為催討債務,貿然邀約被告謝杰修、張恩 慈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1樓、樓梯間等處,危害告訴人 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暨被告謝杰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工程業;被告蔣皓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餐飲業;被告張恩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電子包裝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謝杰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恩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修與張恩慈、蔣皓宇為朋友,蔣皓宇為向陳美汎之子徐 震家追討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夥同與 張恩慈、謝杰修一同前往陳美汎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 巷00號7樓之社區1樓住處之大門外,渠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美汎或上開社區住戶之同意,先由謝杰 修開啟前揭社區1樓窗戶,無故侵入陳美汎住處社區1樓後, 再行打開該社區大門,讓張恩慈、蔣皓宇一起進入該社區, 渠等再沿樓梯步行至陳美汎上開7樓住處門口張貼傳單,以 此方式妨害陳美汎及上開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嗣陳美汎發 現上開張貼傳單,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杰修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張恩慈、蔣皓宇進入上址社區,張貼傳單之事實。 2 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張恩慈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恩慈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謝杰修、蔣皓宇進入上址社區,張貼傳單之事實。 3 被告蔣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杰修、張恩慈進入上址社區,張貼傳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4 告訴人即證人陳美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社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杰修、張恩慈、蔣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