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83號、第484號、第4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明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梨子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所載「9時20分許」更 正為「9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明坤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9月14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明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
於111年2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2月24日為警緝獲,並 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本院準備期日經依法傳喚、拘 提無著,由本院於111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迄同年9月14日 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 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吳謀 傑受傷,又被告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 仍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告訴人吳謀傑之傷勢;竊盜部分之犯罪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陳風 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未曾接受 教育、未婚、目前無業,依靠社會補助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 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陸明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竊得之梨子1箱、 腳踏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風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梨子1箱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洪秋華,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陸明坤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明坤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北 市大同區涼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 北路 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適 有吳謀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 慶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陸明坤之腳 踏車而失
控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洪秋華所經營之華果匯水果行前 ,徒手竊取梨子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 ,100元)。嗣洪 秋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旁,徒手竊取陳風秀 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1,800元)。嗣陳風秀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謀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明坤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走到一半時變成紅燈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謀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洪秋華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風秀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陸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