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2
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罪時間「110 年12月9 日20時20分許」為「110 年12月9 日20時16分許」,並補充被告董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1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 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 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 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 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 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本次行竊依其所述:伊會竊 盜係因做了心臟繞道手術,生活很困難,再加上疫情關係, 伊的清潔工作幾乎都沒辦法正常做,只能靠少數的打零工為 生,所以沒錢吃飯(偵緝卷第6 頁、偵查卷第12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 胡氏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依胡氏華所述(偵查卷 第42頁),被竊之手機係藍色外殼的IPHONE12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38000 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IPHONE12手機1 支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返 還或賠償給胡氏華,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氏華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