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阮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3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彥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阮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尚無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僅因細故,即貿然對謝家蓁 暴力相向,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謝家蓁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斟酌謝家蓁之傷勢 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與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鐵夾子並未扣案,據其 所述(偵查卷第13頁),係現場供員工使用之工作器具,既 非被告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