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05號
SLDM,111,審易,80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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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邱坤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3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邱坤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邱坤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趁黃宇騰放在該處攤車上的餐具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 黃某之鐵湯匙、鐵叉子各1 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黃 宇騰及時發覺,當場攔下邱坤艷並報警處理(涉嫌傷害黃宇 騰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邱坤艷始自行將 竊得之鐵湯匙及鐵叉子交還。
三、證據名稱:
1.黃宇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17 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 129 頁、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邱坤艷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 僅以搖頭表示否認犯行(偵查卷第177 頁),其餘時間則均 保持緘默,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 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雖然不佳,惟竊得之鐵湯匙、鐵叉子據 黃宇騰所述(偵查卷第118 頁),價值低微,並已追回,對 黃宇騰造成之損害有限,另斟酌被告家境貧寒,現今居無定 所(偵查卷第113 頁),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本院卷第 31頁),無偶,僅小學畢業,係民國38年12月生,現年已72 歲,及其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竊得之餐具均已發還黃宇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偵查卷第1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 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
被告於111 年8 月4 日遭拘提到案,經面告應於同年9 月26 日到庭進行審理,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等意旨後,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本次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頁、第85頁、第87頁),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 被告科處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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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