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05號
SLDM,111,審易,110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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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5
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慧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 1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余慧仁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2、73頁)。⒉被告手書自首書信(見偵卷第3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慧仁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已分別經二次修正:⒈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 ,就其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除增加得併科之罰金刑外,並為構成要件之放寬。⒉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除為 文字修正外,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 刑度。則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結果,上開各 次修正後之條文,顯然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論處,應先指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自備衣架打開告訴人許心怡住處鐵門而侵入其住 居處所行竊,自屬踰越門扇而使之喪失防閑作用,依上說明 ,顯已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併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 條件云云。惟依被告本案應適用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始能構成該加重條件,而本件被告係在白天侵入告訴人住 處行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見偵卷第23頁)相符,則被告本案既 非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自無構成此加重條件之餘地 ,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又被告於警員發覺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自行向警 員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手書自白書信(見偵 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1年3 月31日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及該分局調查筆錄(見偵 卷第13至16頁)存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正值青年,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以不法手段開啟告



訴人住處鐵門,侵入其內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併侵害居住安寧,有礙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 值,因在監執行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併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 顧),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余慧仁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 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手錶 1支 2 鑽石手鍊 1條 3 鑽石戒指 1只 4 黃金項鍊 7條 5 黃金手鍊 6條 6 黃金戒指 9只 7 CASIO數位相機 1台 8 印鑑、數量不詳各國外幣 不詳 9 現金(新臺幣) 1萬7,000元 共計約新臺幣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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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