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50號
SLDM,111,審易,105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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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12
4 號、第11414 號、第11585 號、第12063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來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劉飛龍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之失竊物 品為「咖啡豆1 罐、餅乾1 罐」,價值為「600 元」部分, 與告訴人劉飛龍之指述略有出入(111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 卷第12頁),故應更正其價值為「不詳」,從而,並應一併 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及附表共計損失欄有 關劉飛龍全部財損為5430元之記載、2.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8 所載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數量為 2 片,3.補充被告李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取 鄭正德劉俐君陳盛3 名被害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 編號1 、3 、4 、5 所示四次進入劉飛龍住處行竊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 所示進入 劉飛龍住處行竊未能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一天內三度進入劉飛龍住 處行竊部分(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係基於同1 個 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並 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



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僅論以1 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為已足;被 告該次犯行既僅論以1 個竊盜罪,則僅需其已經成功取得被 害人財物,即可認係竊盜既遂,並不以其每次進出均有獲取 被害人財物為限,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於111 年4 月19日進入劉 飛龍住處行竊該次,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111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8頁),其已經動手翻找屋 內物品,僅無法確認究竟竊走何種財物,故僅能認其已經著 手竊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 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3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 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拘役 15日確定(該案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距今相隔8 年之久,可 認先前處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本案8 次行竊之 不法所得價值僅分別為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犯罪情 節與造成之危害均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鄭正 德等4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分別就罰金與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被告最近一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故遭撤銷前開 緩刑,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逾5 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雖又數犯竊盜犯行,惟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衡情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除劉飛 龍係數次遭到被告進屋行竊,失竊的財物也均未取回,此部 分犯罪情節較重以外,其餘各次均係徒手取走被害人物件, 所竊得之贓物價值也均甚低,並均已返還給鄭正德等3 名被 害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則尚稱輕微,更佐以被告自承現今有 正當工作(本院卷第51頁),似無必要驟然斷絕其與社會的 聯繫,而命其入監服刑,接受刑罰教化,姑予緩刑2 年,另 酌情命被告向公庫與劉飛龍分別支付一定金額,俾能令其感 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並藉此賠償劉飛龍財產與非財



產上之損失,以求衡平,其詳如主文所示;被告如違反上揭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得 撤銷其緩刑,併予指明。 
七、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茶葉、手電筒等物, 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劉飛 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追徵,惟考量本院已命被告賠償劉飛龍因本案所生之財 產與非財產上損失,並將之列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 行,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並 扣除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 能依約賠償,劉飛龍仍可以本件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 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2.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深水 馬達、熱水器、積木樂園、機械砲彈龍玩具、玩具車等物均 已尋獲,並分別發還給鄭正德劉俐君陳盛等3 名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考(111 年度偵字第1141 4 號卷第27頁,111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卷第55頁、第45頁 ),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於111年4月13日19時許,竊取鄭正德之馬達、熱水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福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1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竊取劉俐君之積木樂園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 李福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1年4月24日16時16分許,竊取陳盛之玩具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 李福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1年4月9日12時13分許,進入劉飛龍住處竊取茶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福來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1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進入劉飛龍住處行竊未能得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福來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1年4 月22日11時40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3度進入劉飛龍住處竊取手電筒、現金、啤酒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福來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1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進入劉飛龍住處竊取啤酒、茶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福來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進入劉飛龍住處竊取咖啡豆餅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福來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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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