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15號
SLDM,111,審交簡,31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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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9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 第10行所載「適康鉦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為「適康鉦尉騎 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 車道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 向右偏行至第2 車道,雙方彼此避讓不及」,並補充「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他字卷第35頁)」、「被告賴俊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梁廣勳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3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卷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他字卷第15 頁),被告與康鉦尉雙方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對造來車且超速 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亦即本案之肇事責任不宜全由被 告承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康鉦尉達成和解 ,兼衡康鉦尉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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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