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82號
SLDM,111,審交簡,28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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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余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71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帝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所載「機車右側」為「機車左側」,證據部分刪除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之「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交通事故談紀錄表2 份」為「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另補充「被告余帝緯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個過失行為,致張利權及賴玟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柏宇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他字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之張利權機 車先行,復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前即貿然搶先左轉,為肇 事原因,張利權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張利權、賴玟樺達成和解,另斟酌張利權、賴玟 樺之傷勢輕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 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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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