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宗榮於民國111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竟未禮左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 車道,不慎擦撞案外人林克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戴 鴻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克文汽車撞上 中間安全島後翻拍在地,再遭後方由案外人金仁果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妊 娠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判決參照)。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從而,告訴 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 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本件告訴人戴鴻淯告訴被告郭宗榮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
告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簽署111年刑調字第326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 3點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 本件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並具狀陳送聲請撤回告訴 狀1份到院,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0日准予 核定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所附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民 事庭111年10月26日士院錫民廉111年度核字第2694號函及所 附經核定之上開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 傷害案件,於111年8月22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 訴書,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迄至111年9月8日上午始 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士檢卓泰1 11偵15707字第11190479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是 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 ,嗣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本院,依 上說明,告訴人既於111年9月1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 訴,故本案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