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56號
SLDM,111,審交易,65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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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雅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大崁二街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賢一街 支線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有吳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賢一街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左前車 頭擦撞,致吳鎮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鎮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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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