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23號
SLDM,111,審交易,623,2022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欽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福安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 ,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時應打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 未打方向燈左轉,適翁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翁鈺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二掌 骨骨折、左手肘及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