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祐於民國110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立功街口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廖瓊雪騎乘之NCT-1216號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