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94號
SLDM,111,單禁沒,39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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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二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翎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0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70至71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卷第39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 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74公克、淨重2.30公克、各取樣0.0 1公克、總淨重餘2.27公克)送驗,檢驗結果為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毒保字第86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 字第2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 19頁背面至21頁、第61頁、第5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 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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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