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基(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 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605路民營公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第4車道(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同路2段294號前公車停靠站之公車停 等區載客後,欲自公車停靠站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另有陳羿 卉(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被告所 駕駛公車之左後方;適告訴人李盈璇(下稱告訴人)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公 車左後方、陳羿卉之小客車右前方,疏未注意向左偏行跨越 車道時,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撥打左方向燈,及保持兩車 安全之間隔,為閃避前方被告起駛之公車,即貿然向左偏行 跨越駛入第3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羿卉之 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未與被告之公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肩及左肘及左膝 及右手第四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實務上承認 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 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對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及證人陳羿卉之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就醫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雖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地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從公車 站停等區載客後要離站,要起步時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之後 確認有無來車,我看後面機車離我還很遠,我就慢慢駛離我 的停靠區,我的車沒有跟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我是看到小 客車與機車從前面滑過,我跟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上開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與證人陳羿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肩及左肘 及左膝及右手第四指)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羿 卉等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37、39、103至10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1至35、43至63 、115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信為實 在。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騎車, 為了閃避前方公車起步,我往左邊偏,當下我沒注意我有無 跨車道,我不曉得我本來行駛在第四或第三車道,我知道陳 羿卉在我左後方車道,但我要變換車道時,我是有看後方來 車,但是沒有看到她,就往左邊偏,我那時看後照鏡是沒車 ,我才慢慢偏過去,我跨過去後就感覺左後方被小客車撞到 ,公車在我右前方,但我沒跟公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直行,確實看到前方的公
車司機本來停靠路邊,他有要往公車的左側轉出來,所以我 也順勢往我的左偏,後來被我左後方的小客車擦撞,然後就 跌倒,我認為車禍主因,是因我看到公車出來,我必須閃避 公車,不然我就是會撞上公車,我自認我的速度正常,是非 常慢的,所以我確實是看到公車轉出來之後,因閃避公車才 遭後方的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 95頁)。依此,可知於被告駕駛之公車要駛離公車站停等區 進入第四車道時,告訴人已確實看見。而依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勘驗證人陳羿卉本件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 知:在被告駕駛之公車從公車停等區撥打左方向燈並向左起 駛欲進入第四車道之際,告訴人係在其後方同向第四車道距 離約3、40公尺處,此有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按此客觀情狀,在被告從公車停等 區駕駛公車起步,並顯示左方向燈欲進入第四車道時,其距 離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仍有相當之安全距離。雖然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本條款之規範意旨,應係指汽車起 駛前應禮讓已不足安全距離之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而非指不 論距離多遠均應禮讓,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維持交通秩 序與交通順暢之規範旨趣,否則將造成道路交通之壅塞甚至 癱瘓。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在從公車停等區起駛欲進入車道 時,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距離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 尚有3、40公尺之相當距離,而依告訴人上開所稱其確實看 見公車,且其速度非常慢,則告訴人應有足夠採取安全措施 之時間與距離,自無其所指之閃避公車問題,是告訴人指稱 係因閃避公車而發生車禍乙節,自屬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而難 採信。況且,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為:被告之公車持續向左起駛、車頭已接近第四 車道快完成起駛動作,且未與任何車輛碰撞,陳羿卉之小客 車持續行駛在第三車道內偏左側,陳羿卉駛至被告公車駕駛 座左側時,因告訴人之機車駛入在第三車道內偏右側後仍緩 慢向左偏行駛,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 門發生碰撞,此有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3、114、135至145頁)。亦即告訴人在發生本件車禍前 ,已行駛進入第三車道內,且告訴人係因行駛於第三車道後 陸續往左偏行駛,始與陳羿卉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釀生車禍 ,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
㈢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 議鑑定後,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 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71至72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依此,尤難認定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