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庭豪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 大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仰德大道2段148巷交 岔口,欲右轉仰德大道2段1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廖承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胸 、右側胸壁挫傷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腎上腺血腫 及骨盆腔出血、右側大腿撕裂傷10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