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9號
SLDM,111,交易,3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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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峯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交叉路口,左轉福德二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撞擊在場指揮交通之張續寶(原名為張尚忠 ),張續寶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續寶告訴被告谷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續寶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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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