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邱惠子
輔 佐 人 郭政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邱惠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邱惠子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 德大道3段與仰德大道3段125巷口前,欲穿越仰德大道3段向 郵差林偉誠領取信件,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應依照號誌指示行進,而於上揭地點之南側 13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從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 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仰德大道3段000號前由東往西闖越紅 燈穿越道路,適江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仰德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 為閃避郭邱惠子而緊急煞車,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向前滑 行,因而受有右肩、右臀、右踝、左小腿挫傷及右髖部、雙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宸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林偉誠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經輔佐人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該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偉誠 業於本院到庭作證,且其證述核與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等上開陳述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林偉誠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證人林偉誠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邱惠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走行人穿越 道,我已經通過馬路了,告訴人是後來才自摔云云;輔佐人 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依行人專用號誌通過道路,且 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44分已由證人林偉誠手中取得信件,不 可能在案發時間即同日9時12分再穿越事故路口;又告訴人 於偵查中開庭時曾當庭表示要跟被告敲詐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且證人林偉誠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係事後與 告訴人串證,共謀詐欺而為偽證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 與仰德大道3段125巷口前,欲穿越道路向郵差林偉誠領取信 件,而於上揭地點之南側13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被告未從該行人穿越道,而自仰德大道3段000號前由東往西 闖越紅燈穿越道路,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行人穿 越道前,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向 前滑行,並受有右肩、右臀、右踝、左小腿挫傷及右髖部、 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宸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下稱 偵卷〉第35至37頁、第73頁、第129至131頁),並當庭於事 故路口現場照片上標示其自摔及滑行後之位置、被告穿越道 路之位置(見偵卷第101頁),核與證人林偉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被告住處對面等被告過馬路來領信, 被告過馬路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告 訴人跌倒時,被告在過馬路,還沒過完,快過完了;告訴人 倒地後,我抬頭看,被告就快速走過來我這邊跟我領信;案
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然後我就低頭整理一下信,我因為看 到被告過馬路來找我,所以我才停下來,我停下來時,行人 的方向是紅燈等語,並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被 告於告訴人跌倒時所在位置、告訴人跌倒後之位置(見本院 卷第42至47頁、第5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告訴人傷勢、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第69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走行人穿越道乙節,惟由事故路口照片( 見偵卷第101頁)可知,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號誌燈,被 告於案發後警察到場詢問其穿越道路時號誌情形為何之問題 時,被告答以:號誌不知是紅或綠,看沒車方通行等語,有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 ,如被告當時穿越道路係行走於設有號誌燈之行人穿越道, 衡諸常情理當注意號誌之變換而依號誌指示通過,對於號誌 燈之顯示情況自應知之甚明,然被告供述其係自行查看是否 有車通過而穿越道路,足見其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依 號誌燈指示,始須自行查看車行狀況後通行,是其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警察所製作之上開談話紀 錄表不專業,因為行人不是看紅綠燈而是看小綠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41頁、第77頁),惟觀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知,警察詢問之問題為「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 」之開放性問題,被告僅回答不知是紅或綠,亦無區分是「 綠燈」或「小綠人」,況不論是綠燈或小綠人,一般人均知 悉綠色號誌是准許通行之號誌,紅色號誌為禁止通行之號誌 ,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其穿越道路時號誌燈顯示情況之回 答,輔佐人拘泥於上開詞彙而為被告為上開辯詞,實難憑採 。
⒉輔佐人雖陳稱其為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希望接受訊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林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案發現場時,沒有看到輔佐人郭政錩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是輔佐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已有疑問;又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當時除了我們雙方外沒有證人等 語,且於警方問到告訴人表示有1名郵差有目擊乙情時,被 告僅答以沒印象等語,並未表示有其他目擊證人乙節(見偵 卷第19至21頁),益見輔佐人並非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人,是本院認無讓輔佐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調查本件事實之必 要。又輔佐人另聲請勘驗其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乙節(見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本院卷第90頁),惟上開光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開 庭時當庭播放,經告訴人與證人林偉誠當庭確認並非案發當 時之影像乙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 )及證人林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可參,是本院認亦無勘驗之必要,是輔佐人據其所提出之 光碟,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依行人專用號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越道路之時間為案發前之8時44 分等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不足採信。
⒊另經本院勘驗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於111年 5月4日之偵詢錄影末段,結果大致如下:
檢事官:被告你有沒有要坦承你沒有走行人穿越道這個過 失傷害的犯行?你有要坦承嗎?
被 告:我不承認,我已經過了斑馬線他才出事的。他要敲 詐我2萬元我不要。
告訴人:我現在要敲你10萬啦!(以手比出10的動作) 法 警:好啦!不要吵啦!
檢事官:好
被 告:所以才告我!
告訴人:對啦!
檢事官:你說你走過斑馬線對方才發生車禍,你真的有走斑 馬線?有沒有調解意願?
被 告:建議撤銷告訴,不然換我要告他。
有本院勘驗上開偵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固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開庭時確有口出「我現 在要敲你10萬」等語,惟細繹前揭對話,是被告先說告訴人 要「敲詐」2萬元,告訴人始說出上開言語,衡以告訴人係 因本件車禍案件未能獲得被告賠償,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 訴諸司法途徑處理,其於士林地檢署開庭時遭被告指為係為 敲詐金錢而提出本件告訴,心中難免氣憤,是其出言「我現 在要敲你10萬」應是氣憤難耐下所為之意氣之爭,真意應係 要被告付出更大之金錢對價始願意接受賠償,且由當日開庭 時雙方之語氣激動憤怒,尚須法警出面勸阻始能制止雙方爭 吵、平抑雙方之情緒,更可見告訴人上開言語係基於憤怒情 緒下所說的氣話,尚難以告訴人上開失去理智所為之言詞逕 認告訴人係基於詐取金錢之意思而提出本件告訴,更無礙於 本院前揭對被告之過失是否成立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⒋再者,證人林偉誠係因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有郵差在現場目 擊,告訴人不知該郵差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經警方行文 至台北郵局查明當天送達郵件予被告之郵差後,始通知證人 林偉誠到警局製作筆錄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36頁)及證人林偉誠提出之值班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 可參,足見證人林偉誠確係案發當時在場之郵差,且告訴人 於警方通知證人林偉誠前並無證人林偉誠之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應無勾串證人佯稱為在場目擊之人之可能。輔佐人另 提出照片指稱證人林偉誠於111年5月4日偵查庭開庭前已為 告訴人以金錢收買,證人林偉誠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4頁、第49至5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有 1名男子左手握有不明物體,右手持手機通話中,該男子並 未與他人有交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動作,且證人林偉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來開庭,或開完庭一起 離開,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輔 佐人前開指述僅係空言臆測之詞,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 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7頁、第85至89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案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 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 行。從而,被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 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向 係紅燈時仍恣意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致使告訴 人為閃避被告而駕駛失控,人車倒地,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乃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其過失情節非輕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輔佐人同住、由輔佐 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