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66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
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丙○○連續攜帶 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丙○○行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㈣、㈤、㈥之財物時,係攜 帶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持前開扳手撬壞車門鎖及 電源鎖而行竊,被告所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雖 未扣案,然被告持之撬壞車門鎖及電源鎖,足見均為金屬材 質之工具,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因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稱所使用之工具並非兇器,及量刑太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於92年4月1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 約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林森路附近,竊取 某自小貨車車內之計算機20台得手(未攜帶工具);(二) 於94年3 月2 日白天某時,在新竹市○區○○街87號林孟祥 經營之佳儷內衣批發店門口,竊取該店置於門口之各式胸罩 合計50件以及丁字褲2 件得手;(三)於94年3 月28日晚間 5 、6 時許至29日凌晨2 、3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 路與經國路口,趁張晉泉將車號HE- 474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 處車門未鎖之際,竊取車內女鞋4 雙、女用背包8 個、話梅 32包、喉錠39盒等財物得手;(四)於94年4 月29日晚間10 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大遠百購物中心後面巷內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 支(未扣案),撬開損壞黃瑞乾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 5R-4833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進而竊取車內望遠鏡1 個、 收音機1 台、衛生棉1 包、回數票總計13張、咖啡飲料5 瓶 等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黃瑞乾;(五)於94年4 月30日 凌晨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77 之1 號前,丙○○以 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 支,損壞甲○○之車號N6-54 55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電源鎖 ,進而將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六 )於94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69 巷4 號前,持前揭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 支,撬開損壞乙 ○○之車號AH-52 6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而竊取車內之小酒壺、黑色包、無線對講機、照相用 三角架、工具組各1 個等財物,並取該車上放置之另1 支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用畢放回原處)將懸掛該車 前之車牌1 面拆卸,嗣將上開財物放置於自己駕駛之上述 N6- 5455號自小客車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旋經路人 陳威鈥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街373 巷
100 號地下室查獲。
二、案經黃瑞乾、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 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威鈥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祥、張晉泉 、黃瑞乾、甲○○、乙○○於警詢及證人張晉泉、黃瑞乾於 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竊盜 物品清冊、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等 各1紙及照片影本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竊犯罪事實(四)、(五)、(六)之 財物時,係攜帶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持前開扳手 撬壞車門鎖及電源鎖而行竊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屬實,被告所使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金 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 (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普 通竊盜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 表可參,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因一時缺錢花用, 而萌生貪念,並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
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之 物,並未扣案,且業已於被告遭追捕時遺失,並據被告供明 在卷,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