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琴律師
吳裕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74號、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90年初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 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保管單編號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 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嗣甲○○認本案槍枝需維修,遂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附近堤防處,交付予乙○○檢 視(乙○○所涉寄藏槍砲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685號審理中),乙○○則於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 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攜帶物品,而查獲本案槍枝,再因 乙○○之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不詳友人所託保管本案槍枝, 並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交付予乙○○檢視等節,惟否認 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本案槍 枝係友人寄放,約於108年間其把玩本案槍枝發現扳機卡卡 的,因恐友人索回不好交代,始將本案槍枝交予乙○○檢視, 故本案槍枝應無殺傷力,因時間久遠就友人資料已不復記憶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自 90年持有迄今已逾20年,本案槍枝外觀亦有鏽蝕斑駁情形, 又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槍枝 時已表示扳機有問題,且證人乙○○持有期間亦未試射或維修 本案槍枝,故本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顯有疑義;又刑事警察 局雖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然刑事警察局並未以試射法鑑定 而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判斷,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另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可知實務上 有經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試射法鑑定後無法擊 發之前例,爰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試射鑑 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初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受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保管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嗣 被告認本案槍枝需維修,遂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附近堤防處,交付予乙○○檢視 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 (下稱偵8474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 87頁至第19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 卷㈠)第46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8474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474卷第81頁 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另有本案槍枝1支可憑,先 堪認定。
㈡本案槍枝確具殺傷力:
⒈查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以性 能檢驗法鑑定時並未發現有足資影響殺傷力鑑定之瑕疵,故 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又本 案槍枝經操作測試,確認撞針及撞針簧均可正常運作;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 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 1100044595號鑑定書、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46號 函、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87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8474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63頁、第99頁),被 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對於本案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識中心初步測試,本案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擊發裝置、 持握裝置均正常,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等節均無意見等 語(見偵8474卷第9頁),堪信本案槍枝確具殺傷力。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給我的,被告說槍 枝扳機故障,我因為以前服役軍種關係,故被告問我能否幫 忙修理,我看了之後說可以,後來我發現無法修理,也有跟 被告說等語(見偵8474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槍枝有故障情事始交由證人乙 ○○檢視。惟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扳機故障之情事 ,業如前⒈所述;證人乙○○復曾向被告稱:「ㄟ,你東西,你 東西沒壞啊,啊你什麼時候要拿?」,經本院勘驗乙○○與被 告間對話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 頁至第7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槍枝扳機可以按 下去等語(見偵8474卷第125頁),堪信本案槍枝扳機確可 按壓擊發而無故障之情事,前揭證人乙○○偵查中證述核係迴 護被告之語,難以採憑,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次查本案槍枝僅槍柄表面烤漆磨損而無其他鏽蝕之情,有扣 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刑事 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5號鑑定書所附照片 可證(見偵8474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0 2頁至第203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會在槍身上上油
保養,怕保養不好對朋友無法交代等語(見偵8474卷第10頁 ),足證本案槍枝雖係被告於民國90年間受託寄藏,惟被告 均定期保養且本案槍枝並無鏽蝕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槍枝外觀腐朽、年代已久而無殺傷力等語,亦難採憑 。況果如被告所言,本案槍枝於其寄藏期間並無殺傷力,被 告豈有於受託寄藏之20年期間定期為本案槍枝上油保養,復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將本案槍枝交由證人乙○○檢視之理?益徵 被告辯稱本案槍枝無殺傷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
③至於辯護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主張刑事警察局未以 試射法鑑定即認本案槍枝有殺傷力顯有疑義,並聲請將本案 槍枝送中央警察大學試射鑑定部分:
⑴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 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 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 、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 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 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時 並未發現有足資影響殺傷力鑑定之瑕疵,始未以實彈射擊鑑 定等節,已如前㈡⒈所述;刑事警察局並檢附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內容略以:「本局對『非制式槍枝 』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 、科學、公正及安全等原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 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 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 子彈』且安全無虞,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 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火藥式 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枝以『性 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 ,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 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此有該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879號函 所檢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承上,刑事警察局既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其鑑定方法具實驗根據,且鑑定過程亦無何未盡確實或欠缺 完備之情事,依上說明,自足作為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證據 ,而無庸再以危險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之必要, 辯護人以刑事警察局未經試射主張鑑定結果有疑義等語已非 可採,亦無從以個案基礎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之槍枝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放入制式 子彈無法擊發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惟本案槍枝係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且經壓 扣扳機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辯護人援引之上開判 決無論槍枝改造方式、壓扣扳機測試結果均與本案不同,自 無以該案判決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試射結果不符即認本案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有何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亦難採憑。此外 ,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既足作為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證據 ,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枝送中央警察大學為試射鑑定即無必 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受不詳友人之 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 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予敘明。
㈡次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日施行,
而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予證人乙○○前所寄藏 ,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任意寄藏本案槍枝,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 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寄藏之槍枝數量1支、寄藏時間 長達20年,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 頁至第12頁),及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 從事裝潢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則為證人乙○○所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應待證人乙○○另案審結時再行處理,爰不於此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0年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新北市○○區○○○○○○○○○○○○○○號2、3所示子 彈而持有(下稱本案子彈)。嗣被告認本案槍枝需要維修, 將本案子彈、本案槍枝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213號1樓附近堤防處,交付予證人乙○ ○檢視。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違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
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子彈非 其交付予乙○○,不清楚本案子彈來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自始否認交付本案子彈予乙○○,前後證詞相符 ,且乙○○另案遭起訴之起訴書記載本案子彈係來自不明人士 ,此亦為證人乙○○所自承,警方搜索被告時亦未查獲子彈, 故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子彈顯有疑問等語。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違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製作之被告與證人乙○○ 對話訊息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本案子彈及刑事警察局110 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5號鑑定書為據。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本案子彈是被告於110年3 月初連同本案槍枝一起交付予我;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都是 被告給我的,本案子彈是放在本案槍枝彈匣內一併交付予我 等語(見偵8474卷第14頁、第31頁、第147頁)。惟證人乙○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另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取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提起公訴,證人乙○○並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就上情為認罪之表示等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起訴書、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 證人乙○○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乙○○與被告為對向 犯關係,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難僅憑證人乙○○ 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違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 。
⒉次查證人乙○○致電被告時稱:「ㄟ,你東西,你東西沒壞啊, 啊你什麼時候要拿?」,經被告覆以:「我晚上會回去啊, 晚上你再拿給我啊」,證人乙○○再稱:「好啦,你東西沒壞 啦,到時候,你那個東西上次,上次你交給我的時候,是直 …你是直接放在我包包裡面對嗎?」,被告則稱:「我也忘 記了」,證人乙○○再答:「好啦,沒差啦,明天晚上6、7點 嘛,東西就還給你嘛」,經本院勘驗乙○○與被告間對話錄音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 ,則自對話前後文義可知,被告與證人乙○○所稱「東西」應 指本案槍枝,亦難以上開對話錄音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交付
與證人乙○○。至於本案子彈及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00044595號鑑定書亦僅得證明證人乙○○遭查扣之本案 子彈具殺傷力,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持有本案子彈 之犯行。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本院認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8474卷第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保字第1970號 2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8474卷第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保字第1971號 已試射 3 制式子彈 1顆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8474卷第201頁)。 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