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昀昀(原名周淑惠)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周淑惠)、乙○○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 00○00號天母世群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20號4樓、2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日起,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 輪流由兩戶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且未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 權人禁止擔任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8年5月9日向丁○○、 乙○○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 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受理在案,又自108年9月起,輪由系 爭社區18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楊林春子擔任主委。詎丁○○、
乙○○均明知108年6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劉思莊、李 陳幼、陳青山、盧元瀛、謝正一、葉江娟代、賴慎昭、林進 洲(下稱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亦未出席 系爭會議,且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乙○○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之同意或 授權,先由乙○○於108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劉思莊 等8人、王麗玲之名義,依其所保管之104年7月31日系爭管 委會出席人員簽名表(下稱104年簽到表),以不詳方式偽 造108年6月10日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員名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所示文件), 用以表示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 議;乙○○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振興星巴克)2樓,將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交付予丁○○閱覽、簽名,丁○○亦明知劉思莊等8人、王 麗玲均未到場,仍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議定包含 由丁○○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等議案,並由乙○○於同日晚間製 作會議記錄,嗣於同年月11日交由丁○○簽名,乙○○即於108 年6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文件與會議記錄掛號郵寄至址設臺 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 請報備改選系爭管委會主委為丁○○而行使之。惟因上開報備 資料有誤,都發局遂於108年6月28日發文並檢還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及會議紀錄請丁○○補正,丁○○收受後即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上情,乙○○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 掛號郵寄至北市都發局;然因資料仍有漏誤,都發局復於10 8年8月7日再次發文並檢還上開申請資料請丁○○補正。丁○○ 、乙○○遂承前犯意,未得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戊○○○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乙○○冒用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戊○○○之名 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文件,用以表示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戊○○○ 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由丁○○擔任新任 主委且經公告在案,再由丁○○、乙○○於108年8月21日至都發 局,持如附表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向都發局之承辦人員 丙○○行使之。嗣因丙○○通知上開申請文件所蓋用之「天母世 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管委會名稱不符,丁○○ 、乙○○為求順利完成報備,均明知系爭管委會之「天母世群 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與乙○○不睦之己○○ 或毛善祥處保管,仍承前犯意,未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由乙
○○於108年9月17日委請丁○○偽造「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 」印章1枚,丁○○遂於同日17時許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同年月1 8日持之前往都發局,使用前開偽造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 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上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 文(蓋用枚數、位置均如附表三編號2至4「偽造署押、偽造 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復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 持之向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丙○○行使,丙○○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8年9 月23日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乙○○、丁○○為終結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 事訴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30日議定由丁○○偽以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具狀撤回起訴,丁 ○○遂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系爭社區管委會 主委之名義,於乙○○事先繕打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 簽名而偽造上開文件,並以郵寄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 日送達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 對乙○○、丁○○、陳文獄撤回起訴,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請訴訟代 理人丁聖哲律師就是否同意撤回上開起訴表示意見,丁聖哲 律師於108年11月4日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始悉上情。二、案經己○○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度訴第281號卷(下稱 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6頁、第176頁),核與證 人林進洲、陳青山、盧元瀛、葉江娟、賴慎昭【見士林地檢 108年度他字第4884號卷(下稱他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謝正一(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鄭朝杰(見他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李慧娜(見他卷第146頁至第 148頁、第150頁)、王麗玲(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8 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40頁)、證人丙○○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98頁至第301頁,本院卷㈡ 第141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世群別墅103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都發局108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 0018號函、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社區主委改 選案同意備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108年6月10日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重新召集會議開會公告(會議時間108年6月10日)、如附表 三編號3、4、5所示文件、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重新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會議時間108年6月 10日)、都發局108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4721號函 都發局、公寓大厦組織報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劉思 莊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1日寄發予檢察事務官之電子郵 件、104年簽到表、都發局108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 30616號補正函、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9日民事 起訴狀及附件、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被告間WhatsA pp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23頁第至24頁 、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 56頁至第58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56頁、第 191頁,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卷(下稱士簡卷)第3頁 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457頁】 ,足見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非其所製作,其於108年6月10日至振興星 巴克僅於該文書上簽其姓名即離去,在場人其僅認識被告丁 ○○,其未參與系爭會議;其未曾持有104年簽到表、如附表 一所示文件,亦無管道取得,係被告丁○○委請其幫忙寄送公 文予都發局,其不知所寄文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係 在都發局填寫區分所有權數字並簽立其姓名,其餘部分係被 告丁○○與承辦人員所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僅係依承
辦人指示填寫數字及抬頭部分,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其 未經手;又其不知被告丁○○已撤回民事訴訟,如附表三編號 6、7所示文件非其製作,通訊軟體中其稱可以寫狀只是在討 論。
②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108年8月21日提 交都發局之文件非其所製作,此觀其通訊軟體用語為「找文 件」即明,其亦未曾表示有製作會議記錄,訊息中說的委託 書是開系爭會議的委託書,其當時在核對出席人員與所有權 人是否相同;其請被告丁○○變更印章係因被告丁○○表示與戊 ○○○討論後稱印章遺失,其始詢問承辦人員處理方式,再以 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丁○○;又其雖於偵查中稱曾詢問管理員而 得知系爭管委會印章在毛善祥處,然具體詢問時間點不復記 憶、恐有出入。
③再者,證人戊○○○、被告丁○○均向其保證文件合法,其僅受託 幫忙跑腿送文件,證人戊○○○先以口頭委託其代辦報備,嗣 表示沿用106年11月30日所簽立委任書,此有錄音譯文為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系爭管委會印章均由被告丁○○持有 ,益徵其確未主導報備或偽造文書;另其未曾擔任副主任委 員或財務委員,其發現遭盜蓋印章後多次向戊○○○及其子反 應,然戊○○○及其子均置之不理,如其確擔任副主任委員, 戊○○○應無簽立委任書委由其辦理都發局報備之理,故證人 戊○○○所述不可採。
④又其係因被告丁○○表示家中無電腦及列表機始幫忙列印或製 作書狀、檢舉函並交予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稱簽到表等 文書均係其製作所述不實;此外,被告丁○○於108年7月23日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237號案件,並稱業經緊急會議推選為主委,復當庭提出 「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照片,故其未 曾懷疑被告丁○○所述108年6月10日曾開系爭會議改選主委; 又其就被告丁○○、證人戊○○○如何準備報備文件、被告丁○○ 遭退件後如何抽換文件一無所悉,其僅為被告丁○○寄送公文 1次;108年8月21日其因下雨遲到約1小時,其抵達都發局時 被告丁○○及承辦人已完成抽換文件之補件程序,其僅於承辦 人指導下影印、填表格,再由被告丁○○用印;從而,其僅受 戊○○○委託,將戊○○○提供之資料以制式表格製作而未經手會 議文件,其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證人戊○○○委託辦理變更報備 ,被告丁○○主導開會、製作開會文件,被告乙○○係因證人戊 ○○○、被告丁○○不斷保證文件合法始協助列印及送件,此有 錄音譯文可證。108年6月10日被告乙○○抵達振興星巴克後,
僅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又如附表一所示文 件非被告乙○○製作,且被告丁○○於108年7月2日拍攝該文件 照片傳送予被告乙○○,復於109年6月1日由被告丁○○提出,1 08年6月10日前亦無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乙○○持有104年簽到表 或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且自本院勘驗被告丁○○偵訊錄影 可知,被告丁○○自戊○○○交由被告乙○○轉交之文件袋中取出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故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表自1 08年4、5月起均由被告丁○○持有,被告丁○○稱係被告乙○○提 供附表一所示文件並製作會議紀錄不可採,自不得以共同被 告之單一指述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部分,被告乙○○僅簽署其本人姓名,其餘簽名非被告 乙○○所為,此觀上開簽名與被告乙○○所寫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字跡不同即明,被告乙○○之訊息內容亦無簽名相關 內容,於鑑定前無從認定係被告乙○○偽造,且被告乙○○系爭 會議當日確有到場,故其所為亦不構成偽造文書;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文件係108年8月19日經都發局命補正後始列印, 而與108年6月10日對話內容無關,且該文書上亦無被告乙○○ 之簽名,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製作;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文件無被告乙○○簽名而非其製作,此觀108年5月10日會議 記錄有其簽名即明;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系爭社區名稱 下方並無底線,顯與被告乙○○製作之其他文件有異;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其中第一案、第五案所稱盜用公款、管 理員曠職部分均係被告丁○○個人糾紛而與被告乙○○無關,被 告乙○○復無可能於108年6月10日詳細參與討論,被告丁○○既 能當庭就會議內容詳實說明,應較有能力製作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文件;且被告丁○○於108年6月5日曾表示盡速將報備文 件印出,故上開文件仍可能係被告丁○○所製作;又108年6月 10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被告丁○○稱被告乙○○取回如附表一 所示文件以製作會議紀錄顯然不實;又被告乙○○係因被告丁 ○○、證人戊○○○討論結果認印章遺失,其亦無義務或能力向 管理員、毛善祥、己○○求證,始依討論結果詢問都發局承辦 人再轉告被告丁○○得刻印章,被告乙○○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況106年間戊○○○即授權被告乙○○變更印鑑且未定有期限;且 證人戊○○○證稱被告乙○○確於天氣涼爽時交付1袋文件予被告 丁○○,足見被告乙○○於108年5月前即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予 被告丁○○而未保管104年簽到表,無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 件;況被告丁○○、證人戊○○○多次擔保報備文件合法,足見 本案文書均非被告乙○○製作;且被告乙○○於系爭會議後需面 臨管理費調漲、親戚即管理員遭解雇,證人戊○○○反可收回 一樓停車位,被告乙○○並無協助被告丁○○偽造文書之動機;
此外,被告丁○○、證人戊○○○就印章遺失乙節均避重就輕, 足見其等故意陷被告乙○○於罪;從而,本案無證據足證明被 告乙○○全程參與系爭會議、偽造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至7 所示文件,被告乙○○無主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⒊經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除被告丁○○之簽名外均係被告 乙○○所製作,且被告乙○○確於108年9月17日請被告丁○○刻「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章並攜至都發局補蓋等節,為被 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7頁、第9頁) ,核與被告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 5頁至第10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被告乙○○ 與丁○○間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 本院卷㈠第348頁至第350頁),先堪認定。又劉思莊等8人、 鄭朝杰、王麗玲、戊○○○未曾出席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或 授權被告丁○○、乙○○代為簽名,及被告丁○○於108年10月25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以郵寄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 、30日送達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 ,並對被告乙○○、丁○○、陳文獄撤回起訴等節,業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8頁)、證 人林進洲、陳青山、盧元瀛、葉江娟、賴慎昭(見他卷第12 3頁至第128頁)、謝正一(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鄭 朝杰(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李慧娜(見 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王麗玲(見他卷第146 頁至第148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40頁),並有劉思莊109年4月21 日電子郵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 文件、被告間Whats App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士簡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375頁、第4 01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 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1頁、第177頁),亦堪認定。 ⒋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乙○○所 偽造,經被告丁○○簽名後,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 三編號3、4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將附表三編號6 、7所示文件郵寄至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等節,業據: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3、4月間被告乙○○ 拿著證人戊○○○的委託書找我,說輪到我當主委、其有被授 權辦理變更報備;108年6月10日約9時我先抵達星巴克,被 告乙○○到場後拿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給我看,上面除了我之 外都已經簽名,被告乙○○並告訴我可以開會,然當日實際上
除我與被告乙○○外並無其他人出席,我不記得具體開了多久 ,但我們約星巴克討論通常會花半小時左右,開會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幾乎都有討論到,開完會後被告乙○○ 說其回去整理、製作會議紀錄,翌日被告乙○○便拿會議記錄 給我簽名,接著被告乙○○便將文件寄到都發局;但遭退件2 次後,被告乙○○急著想把主委報備完成,便說其帶電腦至都 發局修改,故108年8月21日我與被告乙○○一起去都發局送件 ,當日送件的文書均係被告乙○○準備並由被告乙○○修改錯誤 部分,再交予我簽名;如附表二、三編號3至4所示文件均係 被告乙○○準備,我無法確定108年8月21日當天提出的文件是 哪些,被告乙○○與都發局承辦人討論完便以電腦繕打,接著 去影印室列印後交給我簽名;因為退件的報備資料我未開拆 便交給被告乙○○,因此所有文件確係被告乙○○整理,而且被 告乙○○補件時有抽換文件,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文件具體簽名時間,「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是 我9月去蓋的,小顆的「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章則是被告乙○○刻的,因為是被告乙○○負責送件,但被 告乙○○所蓋印章與系爭管委會原印章不符,被告乙○○才叫我 另外刻1個補蓋,我無法確認會議紀錄我簽過幾次,因為被 退件後被告乙○○會抽換文件;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是 被告乙○○整理好請我簽名,我當時人幾乎都在國外,被告乙 ○○跟我說需要我簽名叫我回來簽;落款日108年6月7日的公 告召集人周淑惠旁的手寫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簽名時旁邊是 空白的並未蓋章;108年3、4月間被告乙○○找我說系爭管委 會帳戶仍須由100年間擔任主委之楊福元蓋章始得提領,但 楊福元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認為應該要申請變更主委、 將帳戶提款人改為現任主委,被告乙○○找我時其便與己○○即 楊福元之子訴訟;我擔任主委期間是95年至99年間,依據我 的經驗交接會有系爭管委會的大小章、存摺、印鑑證明、會 計帳簿、歷年會議紀錄、開會人員簽名或出席名冊;他卷第 209頁之錄音譯文是都發局已經核准報備,我跟被告乙○○說 你送的文件應該給我正本,被告乙○○同意後,我、戊○○○便 去被告乙○○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25頁、第128頁 、第131頁)明確。
②次查證人蔡陳月香亦於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 我並未出席,我未曾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付被告乙○○,106 年間輪由我擔任主委時1樓蔡先生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給我 ,我任期結束後就交給管理員顏先生,時間大概是我任期最 後1個月,我沒有跟被告乙○○說印章遺失,也未請任何人刻 系爭管委會印章,但我剛上任時有拿到1袋系爭管委會文件
,被告乙○○跟我要,我便交給被告乙○○,我卸任要交接時樓 下有來跟我要這袋文件並請我交給管理員,我跟樓下說文件 在被告乙○○那裏,後來有一次天氣涼涼時,我跟被告乙○○說 那袋文件要拿出來,被告乙○○便放在我的鞋櫃上,被告丁○○ 來時,被告乙○○就交給被告丁○○,但我並沒有確認文件內容 ,106年11月30日的委任書是我當主委時被告乙○○找我簽的 ,被告乙○○說要改變一下等語纂詳(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 140頁)。
③復觀被告乙○○與丁○○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 08年6月10日12:04)乙○○:我把文件打好,明早給您看, 就可以寄出了」「(108年6月10日12:04)丁○○:好的」「 (108年6月10日12:04)乙○○:早點報備早點結束惡夢」「 (108年6月10日13:40)乙○○:文件和信封都幫您印好了, 您今天晚上幾點有空?」「(108年6月10日21:18)乙○○: 文件都好了」「(108年6月11日18時17分、18分)乙○○:報 備核准之後,再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資料。現在個資法,不是主任委員申請,拿不到正確姓名。 」「(108年6月11日18時19分)乙○○:建管處報備文件要所 有人員名冊,地政事務所不給,兩邊會互踢皮球」「(108 年6月27日11時36分)丁○○:是我們的被退件要補件」「(1 08年7月2日15時46分)乙○○:麻煩您拿到文件後,拍一下出 席人員簽到的那張紙,我要核對一下委託書,準備要補件的 資料」「(丁○○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落款日108年6月7 日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108年6月10日 會議記錄照片)」「(108年7月2日16時50分、51分)乙○○ :您不用擔心,我去找一下委託書,文件我去準備,這些資 料就足夠了」「(108年7月3日18時18分)總之,報備需要 的資料我都找的差不多了」「(108年7月6日12時4分)丁○○ :送進去了嗎?」「(108年7月6日12時4分)乙○○:週一寄 出,週五趕到郵局時已經關了」「(108年7月6日12時5分、 6分)丁○○:我考慮6樓姓鄭的問題,可以刪掉他嗎?」「( 108年7月6日12時6分)乙○○:可以」「(108年7月6日12時6 分)丁○○:他比姓楊的更毒,別碰他」「(108年7月6日12 時12分)乙○○:鄭朝杰?」「(108年7月6日12時12分)丁○ ○:對」「(108年8月13日20時18分)丁○○:收到了(傳送 都發局信封照片),明早交給您」「(108年8月13日21時24 分)乙○○:好」「(108年8月19日12時37分)丁○○:1.申請 報備表重寫、2.主委任期表格註明無統編、3.10天前公告第 一次區權大會流會、4.補2次年度...10天前、名冊、會議紀 錄、簽到簿、沒來的人委託書,這是我記錄王先生要補件的
內容」「(108年8月19日12時38分)乙○○:收到」「(108 年8月21日8時26分)乙○○:稍微等一下,我還在打字」「( 108年8月21日8時55分、56分)乙○○:您要不要到我家、我 還在印文件、一邊討論」「(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乙○○ :我還在打字」「(108年9月30日21時13分)乙○○:可以在 開庭前具狀,撤回告訴,這樣就不用開庭了!但需要您提供 建管處的文件掃描檔。」「(108年9月30日21時14分)丁○○ :如何具狀?」「(108年9月30日21時15分)乙○○:我可以 寫,但需要您的簽名或蓋章,也需要蓋管委會的章」「(10 8年12月1日15時47分)丁○○:您有把管委會的交接文件交給 陳太太嗎?」「(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乙○○:我沒找到 她人。」「(108年12月1日15時48分)丁○○:那麼要如何交 接?」「(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乙○○:請她簽名,由她 授權把大樓文件提供給您。」「(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 丁○○:不可以,等你回來」、「(108年12月1日21時11分、 13分)丁○○:晚安,我今天到3樓陳太太家談了交接的事情 ,您可以找空檔時間」「(108年12月1日21時14分)丁○○: 明天可以的話」「(108年12月3日14時06分)丁○○:王先生 ,明天您可以帶送建管處的文件正本給我嗎?」「(108年1 2月3日14時06分)乙○○:所有的文件都給你」「(108年12 月4日16時21分)乙○○:除了今天交給您的那些法律文件以 外,剩下的那一整袋文件何時拿給您?明早嗎?」「(108 年12月4日17時12分、13分)丁○○:我等一下回去,晚上或 明早都可以,我大約9點出門」「(108年12月4日17時13分 )乙○○:明早吧」「(108年12月9日16時18分)丁○○:王先 生,今天要給我建管處的資料嗎?」「(108年12月9日16時 29分)乙○○:我整袋要交給您,您何時有空?」「(108年1 2月20日15時29分)丁○○:您可以給我到建管局申請的整份 文件嗎?」「(108年12月20日15時32分、35分)乙○○:戊○ ○○真的在打迷糊仗裝傻嗎?整個全部都交給她,我還跟他說 所有她委任我處理事情的文件正本都在裡面」「(108年12 月24日14時10分至12分)丁○○:你做的資料,建管處的資料 ,你寫的內容文件」「(108年12月24日14時13分)乙○○: 您是有遭到誰的威脅嗎?怎麼變成這樣?」「(108年12月2 4日14時12分至14分)丁○○:我沒有,我等你給我資料,我 根本沒看內容,我要如何開始?」「(108年12月24日14時1 4分)乙○○:我交給戊○○○了,建管處可以印」「(108年12 月24日14時14分)丁○○:陳太太沒有拿」「(109年2月20日 17時4分)丁○○:楊他們告我偽造文書。」「(109年2月20 日17時20分至23分)丁○○:應該是當主委的文件,我還沒拿
到信件,你寫的申請送件文件?」「(109年2月20日17時24 分)乙○○:他瘋了.......不用理他」,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 88頁、第290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24頁、第326頁、 第334頁、第359頁、第417頁、第420頁至第422頁、第425頁 、第445頁、第449頁、第451頁)。
④承上,被告乙○○自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結束即不斷表示正 在製作文件、完成後即可寄件,於108年7月2日知悉遭退件 後即要求被告丁○○傳送退件資料並表示補正資料由其準備, 108年8月13日被告丁○○收受都發局退件文件後即於翌日交付 被告乙○○,且108年8月21日被告乙○○前往都發局前不斷向被 丁○○表示「等一下」「還再打字」,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 丁○○表示其可撰寫撤回起訴狀再交由被告丁○○簽名,復於10 8年12月間與被告丁○○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 文件正本,核與被告丁○○證稱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 6、7所示文件係被告乙○○偽造、其於都發局同意備查後始與 被告乙○○、證人戊○○○交接系爭管委會文件等節相符,亦與 證人戊○○○證稱系爭管委會相關文件自106年底其擔任主委後 至轉交被告丁○○止均由被告乙○○所保管等節無違,且被告乙 ○○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6年11月30日 拿到戊○○○之委任書,受委任後有拿到系爭管委會資料;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之數字及系爭社區名字係其填寫完畢 等語(見他卷第224頁、第239頁,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徵 被告丁○○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依據10 4年簽到表之簽名所偽造,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 表可證(見他卷第108頁、第156頁);而系爭管委會文件自 106年底至108年12月5日止均由被告乙○○保管,亦如前述, 則被告丁○○、證人戊○○○顯無於案發期間取得104年簽到表進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可能;況果如被告乙○○所言,如 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均係證人戊○○○、被告丁○ ○所製作,被告丁○○欲刪除區分所有權人鄭朝杰簽名時顯無 需徵求被告乙○○同意,於108年8月21日前往都發局補件時亦 無等待被告乙○○『打字完畢到場』之必要,更無可能於108年1 2月間反覆向被告乙○○索取報備文件正本,益徵被告乙○○辯 稱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其係「找文件 」而非製作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乙○○復辯稱其 於108年9月30日僅與被告丁○○討論而未實際製作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云云。惟被告丁○○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均在菲律賓,停留4日後復於108年10月27日出
境等節,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1頁);被告乙 ○○復於108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被告丁○○稱:「麻煩您找一 下管理費那個案子的資料,開庭通知或起訴書之類的」,並 與被告丁○○於當日10時49分許於星巴克2樓見面等情,亦有 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至第375 頁)。承上,被告丁○○既於108年10月23日始返國,被告乙○ ○復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與被告丁○○相約商議給付管理費訴 訟,而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落款日為108年10月25日 並於同年月29日、30日送達本院士林簡易庭,則依上開時序 觀之,應以被告丁○○所述其於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 、7所示文件後由被告乙○○寄出較為合理。況果如被告乙○○ 所言,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係被告丁○○自行製作,則 被告丁○○逕將上開文件寄送至本院士林簡易庭即可,而無於 甫返國舟車勞頓情形下與被告乙○○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商 討上開民事案件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劉思莊」 、「李陳幼」、「陳青山」簽名筆跡與被告乙○○所製作之天 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多處字跡不符, 被告對話紀錄亦查無顯示被告乙○○具體製作之文件或偽造簽 名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無被告乙○○之簽名且顯 係108年8月19日始製作,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件均係被告乙 ○○所製作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中社區名稱、 開會日期及會議記錄送達日期為被告乙○○所填寫,業經被告 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辯護人前揭主張顯與被 告乙○○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中「賴 慎昭」、「鄭朝杰」之簽名與被告乙○○自承其所製作之天母 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賴慎昭」、「鄭 朝杰」筆跡近似,應係同一人所為,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況行為人於偽造文件時採異於平 時之字跡、以文字訊息討論犯行時刻意模糊具體行為以免犯 行暴露,均與情理無違,亦無從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簽 名與被告乙○○字跡不符、被告對話紀錄未具體記載偽造之文 件名稱或方法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辯護人前揭主張亦 難採憑。
⑥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曾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乙○○稱:「我明 天去影印,直接去送件」,且被告丁○○於108年7月2日得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彩色照片並於109年6月1日庭呈原本附 卷,足見本案申請報備文件係被告丁○○製作云云。惟查,被 告乙○○於108年6月5日傳送訊息向被告丁○○稱:「可以跟您 約下週一(註:即108年6月10日)上午嗎?趕快把文件報去
報備,結束這場鬧劇!他已經瘋了,我沒興趣陪他發瘋」, 經被告丁○○覆以:「好,我明天可以去影印直接去送件。」 「下星期一我沒約可以,地點時間再通知我。」,被告乙○○ 遂覆以:「好,上午八點半在振興星巴克?」,被告丁○○則 稱:「可」等節,有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250頁);且被告2人於星巴克商議後僅被告乙○○不斷 表示正在製作文件乙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丁○○雖曾表示 欲直接影印後送件,惟其因被告乙○○邀約108年6月10日見面 商議而作罷並於見面後由被告乙○○製作文件,辯護人前揭主 張已難遽信。又被告丁○○係收受都發局函退文件後,始應被 告乙○○要求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予被告乙○○製作補正資料 ,有被告間Whats App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 第288頁、第471頁至第476頁);而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 始與被告丁○○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文件正本 予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如㈡⒋④所述,辯護人執此反覆爭 執亦無足採。
⑦從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 乙○○所偽造,經被告丁○○簽名後,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 、二、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及本 院士林簡易庭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