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5號
SLDM,110,易,51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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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聲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天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天聲與丁莊敬居住在同一巷弄,惟彼此互不相識,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時4分許,蔣天聲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旁即丁莊敬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下稱A車)、BKQ-8287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貨車處 ,使用疑似三秒膠或強力膠之物,在A車之左前引擎蓋、左 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油箱蓋旁、後方車頂、後車廂門 、B車之左前引擎蓋、左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右後葉子板、後車廂門、車頂、左後車門等車身多處進行壓 按、塗抹,或逕將上開膠體物滴落在A車、B車之車身,致丁 莊敬所有上開2車輛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 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莊敬
二、案經丁莊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爭執A車、B車之車損照片 22張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223頁),惟因被告 嗣後已為認罪表示,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293頁),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或對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莊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7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33、96至103頁),另經 證人王瑋祥黃柏荏(均為本案承辦員警)、陳淑芳(被告 購買A車、B車之車廠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就A車、B車之 毀損情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21、270至2 85頁)。此外,尚有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跡與損壞汽車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黃柏荏110年3 月9日拍攝取證之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110年3月2日、同年 月3日自行拍攝之車損照片5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光 碟各1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價單各2份 、本院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說明與畫面擷圖、 本院民事庭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至37、43、45、87至93頁及卷末袋內,本院易字卷第 105至125、139至191頁及卷末袋內,本院民事卷第93至97頁 )。綜上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 存在;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又「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 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車輛,車身多處之外觀形貌增 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此經證人陳淑 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車開回服務廠,我請鈑噴組蔡 組長親自過來檢視,蔡組長判讀是三秒膠之類的,沒辦法美 容處理,也無法打粗蠟弄好,另我有把照片轉給專業的汽車 美容,判讀可不可以透過汽車美容的方式來修復,對方說已 經咬漆了,無法做美容回復原來的模樣。我們看二手車,只 要鈑烤過,人家會認為是重大事故車,尤其整部車重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70至274頁),堪認被告所為確已造成A 車、B車之外觀形貌改變,而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致令上開車輛不堪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損壞A車、B車之行為過程, 客觀上固有數個動作,但均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 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 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彼此住處  鄰近,但互不相識,因告訴人在同一位置長期停放車輛,被 告認為告訴人在車輛進出上與鄰里居民發生爭議,在不滿告 訴人之情緒下,趁鮮少有人車往來之凌晨時分,以事實欄一 所載之手段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2台車輛,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無故蒙受財產上損害,亦增添無 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生活上不便,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與告訴人並無和解共識,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從事 交通運輸業,收入普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另患有強迫症、 廣泛性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健康情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1份可稽(見偵卷第81頁),併斟酌告訴人之損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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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