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勻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結識代號AD000-A109 470之女子(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 並交往。詎丙○○明知甲 於109年9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同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 號住處,未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 而對甲 分別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甲 之母代號AD000-A10947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被害 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至29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29、4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下簡稱甲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 ;本院卷第344至357頁),並有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手繪示意圖各1份(見 偵卷第21、33至35頁)、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4號不公開卷【下稱 偵不公開卷】第25頁)、甲 所提臉書頁面及帳號頁面資料 各1份、甲 於109年日常生活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 32、155頁)、於111年6月16日開庭時之個人照片2張、於10 9年9月19日警詢及109年11月11日偵查時之畫面擷圖5張、於 109年8月25日臉書照片擷圖1張(中間為甲 )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 第11至17、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查甲 係95年11月生乙節,有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3頁),而被告分別於109 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同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未違反甲 意願,對未滿 14歲之甲 性交行為共2次。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4天,足認被告各次之 犯罪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之情形,自與接續犯有間,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屬接續犯等 語,容有誤會。又按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 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 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 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436頁),並請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案發時被告才剛滿18歲,僅因一時血氣方剛,對 兩性充滿好奇,才觸犯法網,且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其 犯罪情節及動機,情有可憫,況被告一直想與甲 和解, 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友人結識甲 ,不久後即與 甲 交往,且其既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 臻成熟,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 ,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第一次見面後即帶甲 返回住處 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 ),可見其犯罪動機殊為可議;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 發布通緝,於110年12月22日始遭緝獲到案,並經本院當 庭命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竟又 無故未到,嗣遭本院於111年3月14日再次發布通緝,於11 1年4月9日再次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110年12月22 日、11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3、136、211、252頁),依前開經過可知,被告並非自始 勇於面對其錯誤行為,反而係消極逃避本案之進行;又考 量被告迄今並未與甲 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 之作為盡力彌補過錯之舉動。準此,綜觀本案犯罪相關情 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 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刑,並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致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就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 人無視前情,猶執前詞請求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 尚處懵懂狀態,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 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屆滿18歲,與甲 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犯案時未對甲 施暴,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考 量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卻未能坦承犯罪,且如前所述,被告案發後 經本院二度通緝始到案,亦未以積極之作為、展現最大之 誠意,盡力與甲 或其父母達成和解,以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僅屬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詐欺案在監執行 、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沒 有父母親也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