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馬雲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張家瑜
柯信國
余文光
范渚鑫
吳東翰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馬雲鵬所提起之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顏瑞成律師 、林志澔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本院審判中,其則解除 對顏瑞成律師、林志澔律師之委任,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解 除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1頁),足認自訴人提起 之本件自訴,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自訴不合程式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