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61號
KLDV,111,除,6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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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顏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2月25日日,面額為新臺幣20,700元,第EAE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11年司催字第1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 ,而依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1年4月15日,是至111 年7月14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11年 10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0日 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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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