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1號
KLDV,111,重訴,3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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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呂簡蜂

呂鳯明

呂李淑霞

呂麗卿

蔡炎坤

蔡銘元

蔡銘浩

簡順勇


簡淑玲

簡炎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863(3)之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866(1)之建 物(面積44.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



9,203元。
三、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3(2)之建物(面積8.09平方公尺 )、編號889(1)之建物(面積4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999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28元。  
五、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3(1)之建物(面積7.93平方 公尺)、編號889之建物(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890之 建物(面積44.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六、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57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5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 坤、蔡銘元蔡銘浩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負擔負擔百分之69。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67萬 元、新臺幣1萬2,784元、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401元為 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 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198萬2,232元、新臺幣3萬8,354元、 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萬9,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60萬 元、新臺幣1萬3,666元、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842元為 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 臺幣177萬3,864元、新臺幣4萬0,999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 臺幣2萬0,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77 萬元、新臺幣1萬14,752元、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7,386 元為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分別以新臺幣189萬3,600元、新臺幣4萬4,257元、到期部 分每期以新臺幣2萬2,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中,關於原告訴請主文所示之建物應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建 物座落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 為判決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二、被告呂簡蜂、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簡炎煌簡淑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對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 元、蔡銘浩(下稱被告呂簡蜂等7人)部分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 、866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證5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民 國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80元。 2、被告呂簡蜂等7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為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該房屋為74年3月22日已故之呂坤 成持有全部所有權,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繼承規定 ,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之,亦即由被告呂 簡蜂等7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5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63、866地號 土地之情形為:編號863(3)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 66(1)面積44.92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46.52平方公尺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屬未徵得原告同意 ,即興建在原告所有系爭863、866地號土地上。職是,被告 呂簡蜂等7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將 上揭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系爭50號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一帶,與火車站前 站相距約250公尺範圍内,房屋位於得容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 米寬巷道内,出入雖屬較不便利,但周圍100公尺内即有瑞



國民小學瑞芳美食廣場、市場、戶政事務所、消防隊及 眾多商家,故屬瑞芳火車站前站商圈範圍内,生活機能無比 便利。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863、866地號土地之面積達46 .52平方公尺,外觀為一層平房,屋頂及圍牆維護良好,現 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對系爭863、866地號土地無權占用 情況,要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相當於按申報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租金 損失,應屬合理。而系爭863、866地號土地,於109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則相當於一年期租金損失為1萬 9,2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 元百分之6=1萬9,203元】。已屆期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1萬9,151元【計算式:1萬9, 203元364/365天=1萬9,151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損失1 萬9,203元,合計3萬8,354元【計算式:1萬9,151元+1萬9,2 03元=3萬8,354元】。  
(二)對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下稱被告簡炎煌等3人) 部分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 )部分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 、88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證6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 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2)而被告簡炎煌等3人共有之系爭48號房屋,為未經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為103年6 月9日已故之簡聰川持有全部所有權,嗣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繼承規定,應由其配偶即109年12月6日已故之簡偕 玉蘭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之,亦即現已由被告簡炎煌 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系爭4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48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63、889地號土地 之情形為:編號863(2)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9( 1)面積41.6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49.73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屬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興建在原告所有稱系爭86 3、889地號土地上。職是,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將上揭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 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系爭48號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一帶,與火車站前 站相距約250公尺範圍内,房屋位於得容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 米寬巷道内,出入雖屬較不便利,但周圍100公尺内即有瑞 芳國民小學瑞芳美食廣場、市場、戶政事務所、消防隊及 眾多商家,故屬瑞芳火車站前站商圈範圍内,生活機能無比



便利。系爭48號房屋占用系爭863、889地號土地之面積達49 .73平方公尺,外觀為三層樓高透天住宅,外牆及內部環境 維護良好,現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對系爭863、889地號 土地無權占用情況,要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當於按申報土地價額年息百分 之8計算之租金損失,應屬合理。而系爭863、889地號土地 ,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則相當於一年期 租金損失為2萬7,37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9.73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880元百分之8=2萬7,371元】。已屆期109年1月 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2萬7,296元【 計算式:2萬7,371元364/365天=2萬7,296元】,及110年度 期間租金損失2萬7,371元,合計5萬4,667元【計算式:2萬7 ,296元+2萬7,371元=5萬4,667元】。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 )部分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63、889、890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證7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2)而被告簡炎煌等3人共有之系爭33號房屋,為未經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為103年6 月9日已故之簡聰川持有全部所有權,嗣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繼承規定,應由其配偶即109年12月6日已故之簡偕 玉蘭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之,亦即現已由被告簡炎煌 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系爭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33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63、889、890地 號土地之情形為:編號863(1)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889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90面積44.14平方公 尺之建物,合計占用53.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屬未徵 得原告同意,即興建在原告所有稱系爭863、889、890地號 土地上。職是,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將上揭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
(3)系爭33號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一帶,與火車站前 站相距約250公尺範圍内,房屋位於得容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 米寬巷道内,出入雖屬較不便利,但周圍100公尺内即有瑞 芳國民小學瑞芳美食廣場、市場、戶政事務所、消防隊及 眾多商家,故屬瑞芳火車站前站商圈範圍内,生活機能無比 便利。系爭48號房屋占用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之面 積達53.68平方公尺,外觀為三層樓高透天住宅,外牆及內 部環境維護良好,現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對系爭863、8



89、890地號土地無權占用情況,要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當於按申報土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損失,應屬合理。而系爭863、88 9、890地號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則相當於一年期租金損失為2萬9,54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53.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百分之8=2萬9,545元】。 已屆期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 為2萬9,465元【計算式:2萬9,545元364/365天=2萬9,465 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損失2萬9,545元,合計5萬9,010 元【計算式:2萬9,465元+2萬9,545元=5萬9,010元】。     
(三)就被告呂鳳明簡炎煌簡順勇答辯之意見  原告並未與被告呂鳳明達成租金協議,請本院依法判決;對 於對於被告簡炎煌所述曾以9,000元購買原告土地部分,未 見其提出證據,且就其等部分亦未達協議,仍請法院依法判 決。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應給付原告3萬8,354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203元。   3、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5萬4,667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7,371元。  
5、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6、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5萬9,010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9,545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鳳明簡炎煌簡順勇答辯略以:
(一)呂鳳明部分
被告欲向原告租賃系爭863、866地號土地,先前租金均係母 親處理,因無能力負擔過高租金,盼能減少租金。而被告呂 李淑霞是我嫂子、被告呂麗卿係其子女;被告蔡炎坤則係我 妹夫、被告蔡銘元蔡銘浩係其子女,系爭50號房屋目前僅 有其一人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簡炎煌部分
  系爭33、48號房屋均係源自繼承的公同共有,係自被告曾祖 父開始便居住至今,現在則係由心智障礙之家妹即被告簡淑



玲居住,而被告祖母過世前,曾言及有以9,000元為價金, 向原告購買系爭33號房屋座落於民生街之土地,已給付6,00 0元,尚未給付3,000元,因被告尚在○○○○○○○○○執行中,待 出獄後為保留房屋,願意給付原告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簡順勇部分
  系爭33、48號房屋均係源自繼承的公同共有,係自被告曾祖 父開始便居住至今,被告自小均居住在該處,亦知座落土地 係原告所有,對於占有原告土地沒有爭議,先前亦係有繳付 租金,被告願意給付租金,盼出獄後與原告洽談租賃事宜, 使房屋保留不致拆屋而能繼續居住。現今使用狀況為,家妹 即被告簡淑玲居住在系爭48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則係被告 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簡蜂、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簡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呂簡蜂等7人部分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簡蜂等7人在其所有系爭863、866地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50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863、866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為:編號863(3)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66(1)面積44.92平方公尺之建 物,合計占用46.52平方公尺。被告呂簡蜂等7人並未否認上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且經本院現 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徵,並囑託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呂簡蜂等7人占有部分測量製作附圖, 又被告呂鳳明亦未與原告就租賃前開占用土地之使用地租達 成合意,亦未能提出合法使用前開土地之證明,自係屬無權 占有甚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呂簡蜂等7人無權占有原告前 開附圖編號部分土地為真。是以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呂簡蜂等7人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被告呂簡蜂等7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863、866地號土地前已 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呂簡蜂等7人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堪可採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位於僅足 供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米寬巷道内,出入屬較不便利,然鄰 近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但周圍仍不乏商家、與公眾設施 ,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因此其租金數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6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863、866地號土地,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則被告呂簡蜂等7人每年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9,20 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 百分之6=1萬9,203元】。而如系爭863、86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月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863 、866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109年1月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1萬9,151元【計算式:1 萬9,203元364/365天=1萬9,151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 損失1萬9,203元,合計3萬8,354元【計算式:1萬9,151元+1 萬9,203元=3萬8,354元】,及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20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聲明請求自11 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1萬9,203元部分,其中110年度期間租 金損失,已屬重複計算,自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被告簡炎煌等3人部分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炎煌等3人在其所有系爭863、889、8 90地號土地上,共建有系爭48、33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系爭48號房屋占用情 形如附圖所示為:編號863(2)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889(1)面積41.6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49.73平方公 尺。系爭33號房屋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為:編號863(1)面積 7.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9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890面積44.1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53.68平方公 尺。被告簡炎煌等3人並未否認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足徵,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簡炎 煌等3人占有部分測量製作附圖,又被告簡炎煌簡順勇



雖表明欲與原告洽談租賃前開占用土地,惟二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取得原告承諾待其二人出獄後方與其二人討論 租金事宜,故此前均未與原告作成任何合意,自係屬無權占 有甚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簡炎煌等3人無權占有原告前開 附圖編號部分土地為真。是以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拆屋還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1、被告簡炎煌等3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 前已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堪可採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8、33號房屋 雖鄰近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雖周圍仍不乏商家、與公眾 設施,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然基地位於僅足供機車或行人通 行之2米寬巷道内,出入仍不便利,因此其租金數額亦應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較為妥適,故逾申報地價百分之6部分 不應准許。 
2、是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 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則被告簡炎煌等3人就 系爭48號房屋部分,每年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0,5 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9.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 百分之6=2萬0,528元】。而如系爭863、889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月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863 、889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109年1月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2萬0,471元【計算式:2 萬0,528元364/365天=2萬0,471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 損失2萬0,528元,合計4萬0,999元【計算式:2萬0,471元+2 萬0,528元=4萬0,999元】;另就系爭33號房屋部分,每年可 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2,15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 .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百分之6=2萬2,159元】。而 如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9 年1月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 ,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損失為2萬2,098元【計算式:2萬2,159元364/3 65天=2萬2,098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損失2萬2,159元, 合計4萬4,257元【計算式:2萬2,098元+2萬2,159元=4萬4,2



57元】,及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63、889、890地 號土地之日止,就系爭48、33號房屋占有前開土地部分,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2萬0,528元、2萬2,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聲明請求自11 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1萬9,203元部分,其中110年度期間租 金損失,除有租金數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而有過高之 嫌,亦有重複計算110年度期間租金之問題,自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三、結論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簡蜂等7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拆除建物;被告簡炎煌等3人如主文第三、五 項所示拆除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簡蜂等7 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簡炎煌等3人給付如主文第四、 六項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依據原告對呂簡蜂等7人及 簡炎煌等3人,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149.93平方公 尺(呂簡蜂等7人46.52平方公尺;簡炎煌等3人49.73、53.6 8平方公尺),因原告就用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拆屋 還地部分全部勝訴,僅係不當得利部分經駁回,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原告無庸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被告呂 簡蜂等7人及簡炎煌等3人,依據應返還之面積比例分別負擔 ,即被告呂簡蜂等7人負擔百分之31、被告簡炎煌等3人負擔 百分之69。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及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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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