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呂簡蜂
呂鳯明
呂李淑霞
呂麗卿
蔡炎坤
蔡銘元
蔡銘浩
簡順勇
簡淑玲
簡炎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 、蔡銘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863(3)之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866(1)之建 物(面積44.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 、蔡銘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
9,203元。
三、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3(2)之建物(面積8.09平方公尺 )、編號889(1)之建物(面積4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999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28元。
五、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3(1)之建物(面積7.93平方 公尺)、編號889之建物(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890之 建物(面積44.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六、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57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5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 坤、蔡銘元、蔡銘浩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簡炎煌、簡順勇 、簡淑玲負擔負擔百分之69。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67萬 元、新臺幣1萬2,784元、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401元為 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 、蔡銘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 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198萬2,232元、新臺幣3萬8,354元、 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萬9,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60萬 元、新臺幣1萬3,666元、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842元為 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 臺幣177萬3,864元、新臺幣4萬0,999元、到期部分每期以新 臺幣2萬0,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77 萬元、新臺幣1萬14,752元、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7,386 元為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分別以新臺幣189萬3,600元、新臺幣4萬4,257元、到期部 分每期以新臺幣2萬2,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中,關於原告訴請主文所示之建物應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建 物座落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 為判決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二、被告呂簡蜂、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 、簡炎煌、簡淑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對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 元、蔡銘浩(下稱被告呂簡蜂等7人)部分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 、866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證5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民 國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80元。 2、被告呂簡蜂等7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為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該房屋為74年3月22日已故之呂坤 成持有全部所有權,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繼承規定 ,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之,亦即由被告呂 簡蜂等7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5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63、866地號 土地之情形為:編號863(3)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 66(1)面積44.92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46.52平方公尺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屬未徵得原告同意 ,即興建在原告所有系爭863、866地號土地上。職是,被告 呂簡蜂等7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將 上揭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系爭50號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一帶,與火車站前 站相距約250公尺範圍内,房屋位於得容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 米寬巷道内,出入雖屬較不便利,但周圍100公尺内即有瑞
芳國民小學、瑞芳美食廣場、市場、戶政事務所、消防隊及 眾多商家,故屬瑞芳火車站前站商圈範圍内,生活機能無比 便利。系爭50號房屋占用系爭863、866地號土地之面積達46 .52平方公尺,外觀為一層平房,屋頂及圍牆維護良好,現 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對系爭863、866地號土地無權占用 情況,要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相當於按申報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租金 損失,應屬合理。而系爭863、866地號土地,於109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則相當於一年期租金損失為1萬 9,2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 元百分之6=1萬9,203元】。已屆期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1萬9,151元【計算式:1萬9, 203元364/365天=1萬9,151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損失1 萬9,203元,合計3萬8,354元【計算式:1萬9,151元+1萬9,2 03元=3萬8,354元】。
(二)對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下稱被告簡炎煌等3人) 部分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 )部分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 、88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證6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 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2)而被告簡炎煌等3人共有之系爭48號房屋,為未經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為103年6 月9日已故之簡聰川持有全部所有權,嗣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繼承規定,應由其配偶即109年12月6日已故之簡偕 玉蘭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之,亦即現已由被告簡炎煌 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系爭4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48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63、889地號土地 之情形為:編號863(2)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9( 1)面積41.6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49.73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屬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興建在原告所有稱系爭86 3、889地號土地上。職是,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將上揭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 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系爭48號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一帶,與火車站前 站相距約250公尺範圍内,房屋位於得容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 米寬巷道内,出入雖屬較不便利,但周圍100公尺内即有瑞 芳國民小學、瑞芳美食廣場、市場、戶政事務所、消防隊及 眾多商家,故屬瑞芳火車站前站商圈範圍内,生活機能無比
便利。系爭48號房屋占用系爭863、889地號土地之面積達49 .73平方公尺,外觀為三層樓高透天住宅,外牆及內部環境 維護良好,現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對系爭863、889地號 土地無權占用情況,要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當於按申報土地價額年息百分 之8計算之租金損失,應屬合理。而系爭863、889地號土地 ,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則相當於一年期 租金損失為2萬7,37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9.73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880元百分之8=2萬7,371元】。已屆期109年1月 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2萬7,296元【 計算式:2萬7,371元364/365天=2萬7,296元】,及110年度 期間租金損失2萬7,371元,合計5萬4,667元【計算式:2萬7 ,296元+2萬7,371元=5萬4,667元】。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 )部分
(1)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63、889、890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證7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2)而被告簡炎煌等3人共有之系爭33號房屋,為未經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為103年6 月9日已故之簡聰川持有全部所有權,嗣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繼承規定,應由其配偶即109年12月6日已故之簡偕 玉蘭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之,亦即現已由被告簡炎煌 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系爭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33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63、889、890地 號土地之情形為:編號863(1)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889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90面積44.14平方公 尺之建物,合計占用53.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屬未徵 得原告同意,即興建在原告所有稱系爭863、889、890地號 土地上。職是,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將上揭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
(3)系爭33號房屋位於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一帶,與火車站前 站相距約250公尺範圍内,房屋位於得容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 米寬巷道内,出入雖屬較不便利,但周圍100公尺内即有瑞 芳國民小學、瑞芳美食廣場、市場、戶政事務所、消防隊及 眾多商家,故屬瑞芳火車站前站商圈範圍内,生活機能無比 便利。系爭48號房屋占用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之面 積達53.68平方公尺,外觀為三層樓高透天住宅,外牆及內 部環境維護良好,現今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對系爭863、8
89、890地號土地無權占用情況,要屬嚴重,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當於按申報土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損失,應屬合理。而系爭863、88 9、890地號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則相當於一年期租金損失為2萬9,54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53.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百分之8=2萬9,545元】。 已屆期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 為2萬9,465元【計算式:2萬9,545元364/365天=2萬9,465 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損失2萬9,545元,合計5萬9,010 元【計算式:2萬9,465元+2萬9,545元=5萬9,010元】。
(三)就被告呂鳳明、簡炎煌、簡順勇答辯之意見 原告並未與被告呂鳳明達成租金協議,請本院依法判決;對 於對於被告簡炎煌所述曾以9,000元購買原告土地部分,未 見其提出證據,且就其等部分亦未達協議,仍請法院依法判 決。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呂簡蜂、呂鳳明、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 、蔡銘浩應給付原告3萬8,354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203元。 3、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5萬4,667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7,371元。
5、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6、被告簡炎煌、簡順勇、簡淑玲應給付原告5萬9,010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9,545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鳳明、簡炎煌、簡順勇答辯略以:
(一)呂鳳明部分
被告欲向原告租賃系爭863、866地號土地,先前租金均係母 親處理,因無能力負擔過高租金,盼能減少租金。而被告呂 李淑霞是我嫂子、被告呂麗卿係其子女;被告蔡炎坤則係我 妹夫、被告蔡銘元、蔡銘浩係其子女,系爭50號房屋目前僅 有其一人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簡炎煌部分
系爭33、48號房屋均係源自繼承的公同共有,係自被告曾祖 父開始便居住至今,現在則係由心智障礙之家妹即被告簡淑
玲居住,而被告祖母過世前,曾言及有以9,000元為價金, 向原告購買系爭33號房屋座落於民生街之土地,已給付6,00 0元,尚未給付3,000元,因被告尚在○○○○○○○○○執行中,待 出獄後為保留房屋,願意給付原告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簡順勇部分
系爭33、48號房屋均係源自繼承的公同共有,係自被告曾祖 父開始便居住至今,被告自小均居住在該處,亦知座落土地 係原告所有,對於占有原告土地沒有爭議,先前亦係有繳付 租金,被告願意給付租金,盼出獄後與原告洽談租賃事宜, 使房屋保留不致拆屋而能繼續居住。現今使用狀況為,家妹 即被告簡淑玲居住在系爭48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則係被告 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簡蜂、呂李淑霞、呂麗卿、蔡炎坤、蔡銘元、蔡銘浩 、簡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呂簡蜂等7人部分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簡蜂等7人在其所有系爭863、866地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50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863、866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為:編號863(3)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66(1)面積44.92平方公尺之建 物,合計占用46.52平方公尺。被告呂簡蜂等7人並未否認上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且經本院現 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徵,並囑託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呂簡蜂等7人占有部分測量製作附圖, 又被告呂鳳明亦未與原告就租賃前開占用土地之使用地租達 成合意,亦未能提出合法使用前開土地之證明,自係屬無權 占有甚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呂簡蜂等7人無權占有原告前 開附圖編號部分土地為真。是以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呂簡蜂等7人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被告呂簡蜂等7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863、866地號土地前已 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呂簡蜂等7人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堪可採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位於僅足 供機車或行人通行之2米寬巷道内,出入屬較不便利,然鄰 近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但周圍仍不乏商家、與公眾設施 ,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因此其租金數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6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863、866地號土地,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則被告呂簡蜂等7人每年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9,20 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 百分之6=1萬9,203元】。而如系爭863、86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月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863 、866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109年1月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1萬9,151元【計算式:1 萬9,203元364/365天=1萬9,151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 損失1萬9,203元,合計3萬8,354元【計算式:1萬9,151元+1 萬9,203元=3萬8,354元】,及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20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聲明請求自11 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1萬9,203元部分,其中110年度期間租 金損失,已屬重複計算,自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被告簡炎煌等3人部分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炎煌等3人在其所有系爭863、889、8 90地號土地上,共建有系爭48、33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系爭48號房屋占用情 形如附圖所示為:編號863(2)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889(1)面積41.6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49.73平方公 尺。系爭33號房屋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為:編號863(1)面積 7.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89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890面積44.14平方公尺之建物,合計占用53.68平方公 尺。被告簡炎煌等3人並未否認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足徵,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簡炎 煌等3人占有部分測量製作附圖,又被告簡炎煌、簡順勇,
雖表明欲與原告洽談租賃前開占用土地,惟二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取得原告承諾待其二人出獄後方與其二人討論 租金事宜,故此前均未與原告作成任何合意,自係屬無權占 有甚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簡炎煌等3人無權占有原告前開 附圖編號部分土地為真。是以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拆屋還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 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1、被告簡炎煌等3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 前已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簡炎煌等3人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堪可採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8、33號房屋 雖鄰近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前站,雖周圍仍不乏商家、與公眾 設施,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然基地位於僅足供機車或行人通 行之2米寬巷道内,出入仍不便利,因此其租金數額亦應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較為妥適,故逾申報地價百分之6部分 不應准許。
2、是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 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則被告簡炎煌等3人就 系爭48號房屋部分,每年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0,5 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9.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 百分之6=2萬0,528元】。而如系爭863、889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月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863 、889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109年1月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失為2萬0,471元【計算式:2 萬0,528元364/365天=2萬0,471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 損失2萬0,528元,合計4萬0,999元【計算式:2萬0,471元+2 萬0,528元=4萬0,999元】;另就系爭33號房屋部分,每年可 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2,15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 .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80元百分之6=2萬2,159元】。而 如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9 年1月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863、889、890地號土地 ,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損失為2萬2,098元【計算式:2萬2,159元364/3 65天=2萬2,098元】,及110年度期間租金損失2萬2,159元, 合計4萬4,257元【計算式:2萬2,098元+2萬2,159元=4萬4,2
57元】,及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63、889、890地 號土地之日止,就系爭48、33號房屋占有前開土地部分,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2萬0,528元、2萬2,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聲明請求自11 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1萬9,203元部分,其中110年度期間租 金損失,除有租金數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而有過高之 嫌,亦有重複計算110年度期間租金之問題,自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三、結論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簡蜂等7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拆除建物;被告簡炎煌等3人如主文第三、五 項所示拆除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簡蜂等7 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簡炎煌等3人給付如主文第四、 六項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依據原告對呂簡蜂等7人及 簡炎煌等3人,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149.93平方公 尺(呂簡蜂等7人46.52平方公尺;簡炎煌等3人49.73、53.6 8平方公尺),因原告就用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拆屋 還地部分全部勝訴,僅係不當得利部分經駁回,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原告無庸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被告呂 簡蜂等7人及簡炎煌等3人,依據應返還之面積比例分別負擔 ,即被告呂簡蜂等7人負擔百分之31、被告簡炎煌等3人負擔 百分之69。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及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