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號
KLDV,111,訴,9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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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律師(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委任)
劉師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錢春蘭
周紜亦
周姵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福前於90年間出具地 上物權屬切結書向原告切結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相關設施確係周 金福本人所有,並檢附現場照片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乃於 91年3月26日與周金福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 面積12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自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 1日止,並於坐落欄內記載「南榮路151巷35弄2號(磚造一層 、棚架、庭院、菜園)」、於備註欄內記載「以約計面積出 租位置如附圖」,嗣租期屆滿時並未辦理續租換租,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又周金 福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周金福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勘查系爭土地時 ,發現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遂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願意承租系爭土地,惟又向原告表示無意承租繼而無權占有 迄今。
 ㈡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業經周金福向原告切結確係其本人所有,



而被告亦曾以系爭房屋為周金福所有向原告提出欲承租土地 之申請,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 仁愛區鄰近南榮路、三坑火車站及基隆市區,交通位置優良 且附近有成功市場、基隆廟口夜市等商圈,生活機能佳,依 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自102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284 元,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 110.88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於11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計為9萬4,9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84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10.88平方公尺×5%÷12月=1,517元/月)×(62+19/31 )月】,另請求自111年1月1日迄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517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丈 成果圖)編號A、A1、A2所示面積共110.88平方公尺之系 爭房屋、前方棚架、側方菜圃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98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㈡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設有房 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是徐木良,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 規定,周金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納稅義務人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周金福之繼承人,事實上及 法律上均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與義務,且於周金福所簽 訂之國有基地租賃約到期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亦無給 付租賃關係消滅後租金之義務,而被告事實上亦均無占有 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顯無理由,且原告所訴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縱認系爭房屋係周金福所有,周金福已於102年3月14日死 亡,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周金福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原告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 人周金福前於90年間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向原告切結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確係周金福本人所有,並檢 附現場照片向原告申請承租,雙方乃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面積12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 為自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備註欄記載「 以約計面積出租位置如附圖」,嗣租期屆滿時並未辦理續 租換約,周金福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周金福之 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遂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 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願意承租系爭土地,惟又向原告表示無意承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0 )國基租字第DC0000○○○○號、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0年9 月10日拍攝照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國內掛號 查詢、被告周紜亦以承租代表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洽 談承租之申請書等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首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 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周金福系爭土地 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 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申請換約續租 …」,顯見該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且於訂約之際,已訂明 周金福欲續租時,須與原告另行換約,方可續租。準此而 言,倘周金福未經續訂換約時,該定期租賃關係,倘無其 他默示更新情形,於100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先予敘明。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有拆除之權利,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 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如果被 訴請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那麼原告即無法取得有利之判決。查,系爭房屋係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地 上物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福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自應舉證證明周金福對於系爭房屋及地上物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具有所有權所據者無非被 告之被繼承人周金福前於90年、91年間向原告申請租賃系 爭土地時曾分別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予當時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切結系爭房屋及其 相關設施確係周金福所有,嗣於91年3月26日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詳本院卷第255-277頁、第25頁),然查,系爭房屋並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 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 金福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亦未舉證證明周金福或被 告如何直接或輾轉自原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而據⑴基隆 市稅務局111年3月24日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5276號函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7頁)、111年5月13日以基 稅房貳字第1110008361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 屋平面圖(詳本院卷第175-179頁),可知系爭房屋納稅務 人為徐木良,面積41.9平方公尺於52年1月起課房屋稅,另 6平方公尺於96年7月起課房屋稅;52年建造,所有人記載 為徐木良,面積12.67坪,95年清查增建6平方公尺;⑵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4日以 基市處字第1110001996號函檢附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終止 租賃關係函(詳本院卷第185-192頁),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曾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伇官兵輔導委員 會「退伍軍人徐木良准尉承租基隆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 ,查該員已於71年間亡故,遺有地上房屋(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號)一間,敬請貴會依規定處理,並於72年1月1日 終止土地租賃關係」;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基隆服務所111年5月18日以台水一基室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徐木良54年12月2 9日啟用(詳本院卷第181頁);⑷原告提出之周金福、艾才 金於72年3月15日出具之白自書,內容提及「…因胡海金向 徐木良先生租用房屋一事(詳租約)…房屋租金新台幣陸萬 元,屆時無法歸還時,衹好將房子估價償還…」(詳本院卷 第308-309頁)、徐木良胡海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詳本院卷第314-317頁),綜合上開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係徐木良,而難 單以周金福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其係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 有人即認周金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 係周金福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自於法無據。  ㈤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 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40條、第 9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關係因 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時起,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而於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故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其所負返還占有物義務,依法雖 由繼承人繼受,但無權占有人死亡後未返還占有物前,除 可證明有其他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而另成立無權占有外 ,此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即占有消滅後至返還占有物於所有 權人前,所有權人不能收回利用之期間,雖可認為是所有 權人之損害,但無從認為此段期間係無權占有人之繼承人 可獲得之利益。是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請求無權占有人之繼 承人,給付無權占有人死亡後即占有消滅後至返還占有物 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周金福在承租 系爭土地時,在租約上註記之「菜園」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云云,然據本院於111年6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地政 人員履勘現場時,眼下所見之該區域已種植杜鵑,且佈滿 雜草,並無菜園之樣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15、219-221頁),佐以對照周金福於向原告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檢附90年12月4日拍攝之照片(詳本 院卷第257-259頁),斯時之「菜園」係以廢棄之木板參雜 木條為圍籬,而原告於周金福死亡(102年)後之110年9月1 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已不見廢棄木板參雜 木條之圍籬,而是雙色石磚所砌之圍牆(詳本院卷第33、3



7頁),且圍牆內僅見泥土方及些許雜草,並無90年12月4 日拍攝之「菜園」(詳本院卷第33、37頁),而對於現況 的改變,並無足以證明係周金福生前所為之相當證據,今 被告既抗辯有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對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之側方 菜圃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證 明實際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人即為 被告,而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訴請被告應給付9萬4,98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 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 )編號A、A1、A2所示面積共110.8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前方棚架、側方菜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 給付原告9萬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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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